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債 務 人 甲○○○○○○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收入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第263 、264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即每月9000元),第36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2 萬2000元(即每月1 萬1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91萬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0.3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萬491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1萬1200元後,為29萬371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1萬2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現值20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每月收入為工資2 萬2000
元,及低收入戶補助1 萬1316元,合計3 萬3316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所餘金額2 萬4316元,為債務人及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元,及財政部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合計2 萬8280元(14614 +(6833×2))=28280 ),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長女江沂榛已年滿14歲,於其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
,債務人復同意自第37期起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自第37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 萬1000元,即每月增加清償金額2000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㈣債務人現年44歲,為提高清償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提供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每月薪資是否為2 萬2000元尚屬有疑;債務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其經營之磺田有限公司是否尚有財產而得列入清償;債務人支出每月房屋租金1 萬5000元偏高,應再撙節;更生方案應每月履行1 期;債務人名下股票應處分並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第三人是否願擔任債務人之保證人,以擔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乃憑藉第三人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所得置喙。
㈡債務人於配偶江文宗經商失敗並離家後,為獨力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即以外燴端盤服務賺取薪資,每月工作22天,每日工資約1000元,合計2 萬2000元,與常情相符,且有雇主王卉媛及林玉齡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債務人配偶江文宗於磺田有限公司停業後,即無固定收入
,名下除磺田有限公司投資額,及1993年份已無殘值之汽車乙部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8 頁)。其自99年1 月3 日離家而未與債務人及2 名子女共同居住,是否有能力並願意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屬可疑。若強令債務人每月僅能列計子女扶養費之半數,而債務人配偶顯無法負擔其餘扶養費時,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又債權人若查得江文宗確有實際負擔扶養費,而有債務人隱匿財產情事,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聲請撤銷更生,非無救濟途徑。另債務人配偶經營之磺田有限公司已於99年1 月停業,且債務人係因其配偶經商失敗致背負鉅額債務,殊難認磺田有限公司尚有財產。縱有財產,亦因磺田有限公司具獨立法人格,無從供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主張磺田有限公司之財產應列入清償,即無足採。
㈣債務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包含房租費用在內之每月必要支
出僅2 萬4000元,已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及扶養免稅額之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無再降低房租金額,及將其名下股票處分以列入清償之必要。
㈤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2月為1期,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共48期。 ││2.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貳分配金額 ││ (1)欄位所示。 ││3.第37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2 萬22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分配金額(2 ││ )欄位所示。 ││4.債務總金額:448 萬9218元(依本院99年2 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計算) ││5.清償總金額:91萬2000元 ││6.總清償比例:20.32﹪ ││7.清償金額(1)64萬8000元 清償比例(1):14.435﹪ ││8.清償金額(2)26萬4000元 清償比例(2):5.88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1 )│分配金額(2 )│├──┼──────────┼─────┼───────┼───────┤│ 1 │華南商業銀行 │ 132615 │ 532 │ 650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503839 │ 2020 │ 2469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963865 │ 3865 │ 4723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198694 │ 797 │ 974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146724 │ 588 │ 719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61367 │ 647 │ 791 │├──┼──────────┼─────┼───────┼───────┤│ 7 │陽信商業銀行 │ 169517 │ 680 │ 831 │├──┼──────────┼─────┼───────┼───────┤│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47506 │ 591 │ 723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408411 │ 1638 │ 2001 │├──┼──────────┼─────┼───────┼───────┤│10 │永豐商業銀行 │ 57929 │ 232 │ 284 │├──┼──────────┼─────┼───────┼───────┤│11 │玉山商業銀行 │ 182445 │ 731 │ 894 │├──┼──────────┼─────┼───────┼───────┤│12 │萬泰商業銀行 │ 167328 │ 671 │ 820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588026 │ 2358 │ 2882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60952 │ 2650 │ 3239 │├──┼──────────┼─────┼───────┼───────┤│ │合 計 │ 0000000 │ 18000 │ 2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36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12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