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債 務 人 李欣燕代 理 人 曾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欣燕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6,000 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津貼1,400 元等情,
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嘉霙托兒所民國98年12月份至99年
5 月份之薪資袋及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及第121 頁、第122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
67 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27.0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低收入戶補助津貼等收
入外,名下僅有一部81年出廠之124cc 之機車,及1,402 元之活期存款。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萬7,3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7,320 元後,餘額為9 萬9,98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7萬2,00
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7,4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7,000 元後,尚餘2 萬4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其中尚含其子吳浩睿之教育費及父母之扶養費,計8,027 元,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扶
養費及教育費之認列是否允妥;應提出支出明細並再行縮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況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無年終獎金、定期工作獎金或津貼等收入未計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含低收入戶補助津貼)約2 萬7,4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嘉霙托兒所98年12月份至99年5 月份之薪資袋及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兒子吳浩睿為11歲(00年0 月00日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14頁),並未成年。雖債務人將其之教育費列計5,02
7 元,惟加計債務人之每月必要之消費支出,二者合計為1萬6,653 元,亦僅較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多出2,039 元,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另觀諸債務人之父親李宗雄及母親蔡月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頁),所得分別為2 萬65元及0 元,並無不動產,實無法維持生活,是債務人雖另有2 名姐弟,與之共同扶養雙親,然債務人每月所支付雙親之扶養費,僅3,000 元,應屬合理。
又按諸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其雙親李宗雄及蔡月娥之扶養義務,僅得減輕,而不得免除,併此敘明。
㈤再者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清償期數96期,及清償成數為27.0
8 %之更生方案,顯無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抑或訂立協商期數為180 期,利率為0 %分期還款清償方案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㈥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2 萬377 元,雖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扶養兒子及分擔雙親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248萬1365元 ││4.清償總金額:67萬2000元 ││5.總清償比例:27.0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澳商澳盛銀行 │ 191360 │ 540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96383 │ 272 │├──┼───────────┼─────┼────────────┤│ 3 │陽信商業銀行 │ 186175 │ 525 │├──┼───────────┼─────┼────────────┤│ 4 │聯邦商業銀行 │ 126076 │ 356 │├──┼───────────┼─────┼────────────┤│ 5 │萬泰商業銀行 │ 511025 │ 1442 │├──┼───────────┼─────┼────────────┤│ 6 │安泰商業銀行 │ 0000000 │ 2855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65340 │ 466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92821 │ 544 │├──┼───────────┼─────┼────────────┤│ │合 計 │ 0000000 │ 7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