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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債 務 人 張益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益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年終、考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5 萬3,457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

1 期,每期清償2 萬2,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

211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80.4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年終、考績獎金等收入

外,名下雖有一部民國88年份之汽車,然車齡老舊,復為債務人上下班及接送父親化療就醫之交通工具,並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30 萬5,373 元,扣除必要支出96萬元後,餘額為34萬5,373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1 萬2,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 萬3,457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2 萬2,000 元後,尚餘3 萬1,457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然其中包含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父母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與女兒之扶養費用共計1 萬6,202 元,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父母及女兒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又債務人每月應尚餘2 萬9,577 元可供償付更生方案,是應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憑據證明;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含年終、考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5 萬3,457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憑,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女兒,張慈晏為15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 號卷第18頁),並未成年。抑有進者,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闡釋綦詳。是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並慮及扶養金額非鉅,及每年因通貨膨脹隨之變動之物價調整,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無採取階段式減少扶養支出之必要。另債務人之父親張敏榮及母親王靜玉,分別為73歲(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07頁)與71歲(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07 頁)。其中張敏榮罹有右側惡性胸腔腫瘤,門診追蹤中,亦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1 頁),附卷可稽。況除母親王靜玉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僅靠老人年金維生外(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消債事件筆錄),父親張敏榮本身猶尚負欠台灣銀行182 萬368 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

208 頁),並無法維持生活,是債務人雖另有2 名姐弟,與之共同扶養雙親,然債務人每月所支付雙親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僅9,800 元,應屬合理。又按諸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其雙親張敏榮及王靜玉之扶養義務,僅得減輕,而不得免除,併此敘明。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3 萬702 元,雖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含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父母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與女兒之扶養費用共計1 萬6,202 元,應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262萬4204元 ││4.清償總金額:211萬2000元 ││5.總清償比例:80.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台灣土地銀行 │ 792806 │ 6646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150537 │ 1262 │├──┼───────────┼─────┼────────────┤│ 3 │台北富邦際商業銀行 │ 287946 │ 2414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98499 │ 2502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79033 │ 1501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13610 │ 953 │├──┼───────────┼─────┼────────────┤│ 7 │萬泰商業銀行 │ 708274 │ 5938 │├──┼───────────┼─────┼────────────┤│ 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93499 │ 784 ││ │險局 │ │ │├──┼───────────┼─────┼────────────┤│ │合 計 │ 0000000 │ 2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