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債 務 人 朱海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薪資及政府補助約新臺幣(下同)2 萬8,525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國翔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本院99年6 月24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第95頁背面),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9,411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90萬3,456 元,清償成數為25.9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並無其他可供變價必
要之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2萬6,140元,扣除必要支出52萬9,680 元後,尚負欠10萬3,54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0萬3,456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上政府補助收入平均約為2 萬8,52
5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9,411 元後,尚餘1 萬9,114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
4 元,然其中含有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
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女兒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又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家庭經濟及扶養責任,故每月應可提高還款金額至1 萬4,590 元或分階段提高還款成數;況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過往之消費恐有投機、浪費之嫌;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薪資加上政府補助收入約2萬8,525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國翔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本院99年6 月24日消債事件筆錄為佐,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另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清償期數96期,及清償成數為25.99 %之更生方案,顯無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抑或訂立協商期數為180 期,利率為0 %分期還款清償方案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㈣又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至債務人每月所領之政府補助中,其中2,800 元為小孩每月專屬之生活津貼,另1,500 元之部分則為房屋補助津貼,是參比本件債務人所列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4,500 元等情,足徵實際上從債務人薪資中所提撥,而用以扶養3 名子女之費用僅僅為300 元,生活委實緊迫困窘,況債務人之前妻陳姿妙,事實上亦未給付扶養費,由是觀之,債權人所認本件尚有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乙節,顯難辭無誤解。又債務人之女兒,朱○○為16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88頁);朱○○為12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89頁);兒子朱○○為17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88頁),俱未成年,每月所受之扶養費亦僅4,500 元,然債權人猶認略嫌過高,惟參諸上揭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 元以觀,益徵債權人容有誤會,蓋受扶養者即債務人之子女,豈非「人」乎?實無庸辭費,其理至明!抑有進者,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闡釋綦詳。是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並慮及扶養金額非鉅,及每年因通貨膨脹隨之變動之物價調整,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無採取階段式減少扶養支出之必要。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 萬9,114 元,雖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含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41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347萬5951元 ││4.清償總金額:90萬3456元 ││5.總清償比例:25.9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280812 │ 761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261206 │ 707 │├──┼───────────┼─────┼────────────┤│ 3 │萬泰商業銀行 │ 228358 │ 618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869649 │ 2355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 │ 3023 │├──┼───────────┼─────┼────────────┤│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50519 │ 678 │├──┼───────────┼─────┼────────────┤│ 7 │乙○○ │ 468761 │ 1269 │├──┼───────────┼─────┼────────────┤│ │合 計 │ 0000000 │ 941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