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債 務 人 曾恒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曾恒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薪資轉帳內頁明細與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2 頁、第200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8期清償4,527 元,第49期至第70期清償7,927 元,第71期至第96期清償1 萬1,327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8萬6,192 元,清償成數為30.25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一筆心
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心聆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惟債務人稱其乃係被借用掛名,況目前心聆公司已停業2 年,此有本院民國99年10月4 日之消債事件筆錄及心聆公司之97年、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99 頁及其背面、第146 頁、139 頁),在卷可佐,併此敘明。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9萬2,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70萬3,200 元後,尚負欠11萬1,20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8萬6,192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
4,527 元及7,927 元與1 萬1,327 元後,分別尚餘2 萬5,47
3 元及2 萬2,073 元與1 萬8,673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其中尚含3 名子女之扶養費,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
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子女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另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真確固定;配偶之收入狀況為何;又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支用之項目並未具體表明;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兼職作文及國中外聘老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等情,業如上述,故並無債權人所慮收入不固定之情事。抑且,觀諸債務人配偶宋信輝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第132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背面),亦分別顯示債務人配偶宋信輝於各該年度之總收入為3 萬7,
800 元與4 萬6,080 元,足認債務人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與隱匿財產之情事,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長子宋○○為16歲(0年0月0日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第22頁),次子宋○○為14歲(○年0月0日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第23頁)、三子宋○○為12歲(○年0月0日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第23頁),均未成年,該
3 人所列計之扶養費僅1 萬200 元,尚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況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金額,復於子女屆成年時,並採階段提高還款金額。準此,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並階段提高還款金額,勉力履行債務,實無再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527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欄位所示。 ││3.第49期至第70期,每期清償7,927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2 )欄位所示。 ││4.第7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1,327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 金額(3 )欄位所示。 ││5.債務總金額:226 萬8,420 元(依本院99年6 月2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 額計算) ││6.清償總金額:68萬6,192元 ││7.總清償比例:30.25﹪ ││8.清償金額(1):21萬7,296元 清償比例(1):9.58﹪ ││9.清償金額(2):17萬4,394元 清償比例(2):7.69﹪ ││10.清償金額(3):29萬4,502元 清償比例(3):12.9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 (1) │ (2) │ (3)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35,886 │ 271 │ 475 │ 678 │├──┼────────┼─────┼─────┼─────┼─────┤│ 2 │乙○(台灣)商業│ 292,335 │ 584 │ 1,021 │ 1,460 ││ │銀行 │ │ │ │ │├──┼────────┼─────┼─────┼─────┼─────┤│ 3 │澳商澳盛銀行 │ 196,048 │ 391 │ 685 │ 979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80,812 │ 361 │ 632 │ 903 │├──┼────────┼─────┼─────┼─────┼─────┤│ 5 │甲○(台灣)商業│ 653,376 │ 1,304 │ 2,284 │ 3,262 ││ │銀行 │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7,162 │ 34 │ 60 │ 86 │├──┼────────┼─────┼─────┼─────┼─────┤│ 7 │永豐商業銀行 │ 90,232 │ 180 │ 315 │ 451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4,666 │ 149 │ 261 │ 373 │├──┼────────┼─────┼─────┼─────┼─────┤│ 9 │慶豐商業銀行 │ 19,089 │ 38 │ 66 │ 95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08,814 │ 1,215 │ 2,128 │ 3,040 │├──┼────────┼─────┼─────┼─────┼─────┤│ │合 計 │ 2,268,420│ 4,527 │ 7,927 │ 11,32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 )(2 )(3 )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 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48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22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 )÷26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