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債 務 人 薛美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薛美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全勤獎金、年節獎金及加班費)約新臺幣(下同)2 萬9,00

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加利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57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 萬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清償成數為42.9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可供換

價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52 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3萬8,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38萬4,000 元後,餘額為15萬4,00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6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9,000 元(尚未扣除勞

健保費用),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元後,尚餘1 萬9,000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792 元,然其中包含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應

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列入清算財團,否則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配偶之資力需加以查明;保單現存價值為何;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含全勤獎金、年節獎金及加班費)約2 萬9,000 元等情,業如上述。抑且,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業於94年9 月6 日解約,解約殘值為1 萬1,946 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壽諮詢字第0991000022號函及本院99年9 月6 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21 頁),附卷可參,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含人壽保單)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

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市值約340 萬元,債務人應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4 萬8,473 元,列入清算財團,分配給各債權人,否則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乙節,容有誤會。蓋上開不動產之市值,果否為340 萬元,尚未可知。抑且,縱加以變賣,是否得以340 萬元成交,猶在未定之天,此其一。其次,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詳言之,法院得斟酌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果爾,本件債務人是否當然可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則屬未定,此其二。最後,債務人與其配偶張正為之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由發生,此其三。併此敘明。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觀諸債務人之配偶張正為97年、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8萬8,000 元及35萬546 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

167 頁),並未顯多於債務人之所得,足徵其並無債權人所認,有獨力扶養子女之能力,併此敘明。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223萬6833元 ││4.清償總金額:96萬元 ││5.總清償比例:42.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第一商業銀行 │ 107235 │ 479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26249 │ 1906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 │ 4535 │├──┼───────────┼─────┼────────────┤│ 4 │安泰商業銀行 │ 198662 │ 888 │├──┼───────────┼─────┼────────────┤│ 5 │永豐商業銀行 │ 157211 │ 703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281062 │ 1256 ││ │限公司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52185 │ 233 │├──┼───────────┼─────┼────────────┤│ │合 計 │ 0000000 │ 10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T64X4L25;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