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債 務 人 陳玟儒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玟儒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情,復債務人所有之郵局薪資轉帳帳戶內頁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9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3,000 元,第25期至第至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4,000 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為50.9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
價之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 萬524 元,扣除必要支出7 萬2,000 元後,餘額為1 萬8,524 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7,000 元,分別扣除每月
清償金額3,000 元及4,000 元後,除賴配偶分擔部分生活費外,尚餘4,000 元及與3,000 元,可供債務人及其1 名子女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㈢另本件除債權額過半數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應另覓工作提高收入,增加還款之金額;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不得藉低於勞基法之最低工資1 萬7,280 元或低於過去平均薪資之不合理事由,逃避償債義務;另本件並未顯示相對人同居共財者之狀況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同居共財者是否提供債務人金錢援助,乃委諸同居共財者之自由,非債權人所得置喙。㈣又衡諸目今社會謀職不易,是否能獲取待遇較高之工作,要
非債務人所得以控制,抑且觀諸上開債務人所提之郵局薪資轉帳帳戶內頁影本,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半年以前之薪資分別為,民國96年9 月之薪資216 元,同年10月之薪資4,92
5 元,同年11月之薪資6,177 元,同年12月之薪資6,548 元,民國97年1 月之薪資5,034 元,同年2 月之薪資4,956 元,民國97年3 月之薪資4,332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
8 頁),是並無債權人所言低於過去平均薪資之情事,又縱債務人果如獲得最低工資1 萬7,280 元之工作,於扣除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後,猶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每期還款金額,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為7,000 元,並提出其郵局薪資轉帳帳戶內頁影本為佐憑,業如上述,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是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四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㈤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及其兒子高啟倫(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8 號卷第11頁)每月之必要支出,僅4,000 元,已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猶尚賴配偶分擔部分生活費,方足以維生,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額(1 )欄位所示。 ││3.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 示。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70萬7187元 ││5.清償總金額:36萬元 ││6.總清償比例:50.91﹪ ││7.清償金額(1)7萬2000元 清償比例(1):10.18﹪ ││8.清償金額(2)28萬8000元 清償比例(2):40.7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聯邦商業銀行 │ 121033 │ 514 │ 685 │├──┼────────┼─────┼──────────┼───────────┤│ 2 │匯豐(台灣)商業│ 59779 │ 254 │ 338 ││ │銀行 │ │ │ │├──┼────────┼─────┼──────────┼───────────┤│ 3 │萬泰商業銀行 │ 54071 │ 229 │ 306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84585 │ 1631 │ 2175 │├──┼────────┼─────┼──────────┼───────────┤│ 5 │安泰商業銀行 │ 87719 │ 372 │ 496 │├──┼────────┼─────┼──────────┼───────────┤│ │合 計 │ 707187 │ 3000 │ 4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2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