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債 務 人 李群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9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6,775 元,亦有債務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1 至126-2 頁、第128至134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5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2萬4,
000 元,清償成數為31.4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9 萬8,022 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90萬元後,為19萬8,022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2萬4,000 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配偶因極重度殘疾(陳舊性心肌梗塞合併心衰竭行
心臟移植術術後;雙手10隻指頭第2 指關節以下全失,右側腳趾5 指全失),經醫師診斷無工作能力,此有債務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又債務人配偶名下僅有車齡15年之汽車乙輛,96年至98年除競技所得4,000 元外,復查無任何收入,是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就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自無經濟能力分擔。再者,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債務人、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年僅12歲、10歲),全戶4 口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 萬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7,500 元,已低於依內政部公布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792 元甚多。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每月租金支出1 萬3,000 元,金額過高,應再盡力節省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縱須扶養配偶及子女,扶養費支出亦應以扶養免稅額為標準計算等語為由,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且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之家庭平均人數換算,以人為單位,換算結果則將各項支出平均為家庭成員個人之消費支出,債務人全戶4 口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其支出即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公允、合理。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房租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 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結構分為底薪及獎金2 個部分,因公司憑績效核計員工每月薪資所得,債務人工作所得高低落差很大,目前每月平均收入降至3 萬6,775 元;而其每月薪資收入已計入底薪及每月獎金所得,並無另外領取年終獎金;且因公婆財產緣故,無法達到低收入戶補助申請門檻,除其配偶每月所得受領之身心障礙補助4,000 元外,並無受有其他政府補助款,業據提出薪資單及自96年6 月起迄今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並有消債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 至126-2 頁、第128 至134 頁、第138 至139 頁),是堪認債務人所言為真。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 萬6,775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能力是否僅有6,500 元,尚有疑義乙節,因本院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債權人復未就債務人有隱匿其清償能力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債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憑採。另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98 萬7,027 元 ││4.清償總金額:62萬4,000 元 ││5.總清償比例:31.40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65,984 │ 216 ││ │限公司 │ │ │├──┼───────────┼─────┼────────────┤│ 2 │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 73,409 │ 241 ││ │份有限公司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85,389 │ 279 ││ │限公司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327,156 │ 1,070 ││ │份有限公司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22,055 │ 72 ││ │限公司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90,715 │ 297 ││ │司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86,734 │ 284 ││ │限公司 │ │ │├──┼───────────┼─────┼────────────┤│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73,640 │ 1,876 ││ │司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203,355 │ 665 ││ │限公司 │ │ │├──┼───────────┼─────┼────────────┤│ 10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4,702 │ 146 ││ │司 │ │ │├──┼───────────┼─────┼────────────┤│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13,798 │ 1,354 ││ │司 │ │ │├──┼───────────┼─────┼────────────┤│ │合 計 │1,987,027 │ 6,5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