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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債 務 人 謝秀珠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期首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謝秀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民國98年12月23日陳報狀及龍山永和豆漿大王德行西路店在職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7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 萬

200 元,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28 萬6,400 元,清償成數為36.57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雖有1筆之投資

,惟總金額僅1 萬4,040 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128 萬6,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0萬900 元,扣除必要支出30萬2,400 元後,尚負欠1 萬2,04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8 萬6,4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6,0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 萬3,400 元後,尚餘1 萬2,6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㈢另本件除最大債權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無意見,及第2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未羅列其收支明細,其收入未納入三節、年終獎金或加班費及工作獎金等額外可支配之所得,又債務人目前居住之住所為何人所有;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況本件債務人既住於台北市,其每月留存之金額亦僅1 萬2,600 元,顯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債權人實無再事爭執債務人未羅列其收支明細之必要與實益。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月收入未納入三節、年終獎金或加班費及工作獎金等額外可支配之所得,與債務人目前居住之住所為何人所有乙節,業經債務人99年6 月30日陳報狀陳明,其並無年終或三節獎金。至戶籍地之房屋,乃係其父謝園於72年8 月18日所購買,並無將負債集中於一人而累積家庭資產之行為(見本院卷內第164 頁、第165 頁),附卷可佐。甚者,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㈣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約1 萬2,600 元,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當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 ││2.每期在首月之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200 元。債權人分配││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351萬8080元 ││4.清償總金額:128萬6400元 ││5.總清償比例:36.5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66140 │ 755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89250 │ 1019 │├──┼───────────┼─────┼────────────┤│ 3 │陽信商業銀行 │ 19673 │ 224 │├──┼───────────┼─────┼────────────┤│ 4 │玉山商業銀行 │ 9390 │ 107 │├──┼───────────┼─────┼────────────┤│ 5 │萬泰商業銀行 │ 154988 │ 1771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487175 │ 5566 │├──┼───────────┼─────┼────────────┤│ 7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0000000 │ 30758 ││ │份有限公司 │ │ │├──┼───────────┼─────┼────────────┤│ │合 計 │ 0000000 │ 402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