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2號債 務 人 王星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星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62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民國98年度扣繳憑單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27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5,000 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8,417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6萬2,008 元,清償成數為47.6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雖有一部民國84
年份價值無幾之機車,及價值8,790 元之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5,000 元之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萬6,269 元,扣除必要支出27萬2,712 元後,餘額為24萬2,712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6萬2,00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262 元,扣除每月清償
金額5,000 元、8,417 元後,尚餘1 萬5,262 元、1 萬1,84
5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
614 元,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扶養1 名子女及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
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另債務人之收入應加計各類獎金、補助金,又子女及母親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憑據證明;債務人並未說明可提高還款金額之原因;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262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況按諸債務人之98年度扣繳憑單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
152 頁及第145 頁),顯示債務人於98年間擔任台北市環保局民工,所領取之總收入為24萬2,267 元,月平均收入約為
2 萬189 元,與債務人上揭所提出之每月之收入2 萬262 元相當,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
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上開第1 期至第72期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雖較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多出64
8 元,然此尚包括債務人扶養1 名子女及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各3,417 元及2,278 元。況債務人於第73期起復因兒子黃稟宬已屆成年,而提高還款金額至8,417 元,並減少每月必要支出至1 萬1,845 元,是姑不論本件債務人所列計之每月必要支出,已含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2,278 元,縱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元觀之,債務人所列計之每月必要支出1 萬1,845 元,猶尚嫌少,職故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扶養及其他必要支出之情事。
㈤另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著有規定。是債權人見未及此,於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再事爭執債務人不備開始更生之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 萬5,262 元,雖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扶養1 名子女及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悉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額(1 )欄位所示。 ││3.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841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 示。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17萬9834元 ││5.清償總金額:56萬2008元 ││6.總清償比例:47.63﹪ ││7.清償金額(1)36萬元 清償比例(1):30.51﹪ ││8.清償金額(2)20萬2008元 清償比例(2):17.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乙○(台灣)商業│ 92920 │ 394 │ 663 ││ │銀行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378 │ 180 │ 302 │├──┼────────┼─────┼──────────┼───────────┤│ 3 │澳商澳盛商業銀行│ 110124 │ 467 │ 786 │├──┼────────┼─────┼──────────┼───────────┤│ 4 │永豐商業銀行 │ 262922 │ 1114 │ 1876 │├──┼────────┼─────┼──────────┼───────────┤│ 5 │萬泰商業銀行 │ 171894 │ 728 │ 1226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5344 │ 743 │ 1251 │├──┼────────┼─────┼──────────┼───────────┤│ 7 │甲○○○商業銀行│ 269680 │ 1143 │ 1924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4572 │ 231 │ 389 │├──┼────────┼─────┼──────────┼───────────┤│ │合 計 │ 0000000 │ 5000 │ 841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2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