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3號債 務 人 張志銘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志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年終、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約新臺幣(下同)3 萬1,201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臺灣銀行民國99年2 月至6 月薪資轉帳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28 頁、第129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
1 期,每期清償1 萬4,176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
136 萬896 元,清償成數為68.46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年終、三節獎金與加班
費等收入外,名下尚有價值2 萬590 元之股票,抑且,債務人為表現還款誠意,同意將預期股票處分後之利益,平均每月約229 元,列計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增加還款金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6萬3,448 元,扣除必要支出25萬6,800 元後,餘額為6,648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6 萬896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1,430 元(含預期股票
處分後之利益,平均每月約229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4,176 元後,尚餘1 萬7,254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然其中包含父母之扶養費用及因住於淡水而往返台北市中正區上班地點之交通費用,與因業務需要所支出之較高通信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交通費用、日常用品及雜支與父母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3 萬3,229 元認列,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憑據證明;債人曾以信用卡扣繳保費,可知債務人有多筆保單,恐有隱匿財產之嫌;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權人主張應以3 萬3,229 元認列乙節,容有誤會。又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含年終、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約3 萬1,201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99年2 月至6 月薪資轉帳內頁明細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業如上述,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含人壽保單)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上開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較台北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多出908 元,然衡諸債務人上班往返所需之較高交通費用,與因業務需要所支出之較多通信費用,亦屬必要,蓋債權人若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一味錙銖必較,輒債務人偶遇橫逆,倘無此迴旋轉圜之空間,反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並非有利,亦使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遭致架空。職故,債權人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至債務人之父親張敏鴻及母親張陳阿呅,分別為55歲(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
162 頁)與54歲(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62 頁)。抑且觀諸上開2 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87 元及0 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
167 頁),並無法維持生活,是債務人雖另有2 名法定義務人(姐姐及妹妹),與之共同扶養雙親,然債務人每月所支付雙親之扶養費及分擔同住之水電瓦斯費用,僅5,554 元,應屬合理。又按諸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其雙親之扶養義務,僅得減輕,而不得免除,併此敘明。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176 元。債權人分配金││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98萬7772元 ││4.清償總金額:136萬896元 ││5.總清償比例:68.4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31464 │ 224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341795 │ 2437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86859 │ 619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41503 │ 296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0302 │ 216 │├──┼───────────┼─────┼────────────┤│ 6 │日盛商業銀行 │ 407316 │ 2905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73432 │ 1237 │├──┼───────────┼─────┼────────────┤│ 8 │慶豐商業銀行 │ 61360 │ 438 │├──┼───────────┼─────┼────────────┤│ 9 │永豐商業銀行 │ 150165 │ 1071 │├──┼───────────┼─────┼────────────┤│ 10 │台灣土地銀行 │ 75517 │ 539 │├──┼───────────┼─────┼────────────┤│ 1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296243 │ 2113 │├──┼───────────┼─────┼────────────┤│ 12 │澳商澳盛銀行 │ 291816 │ 2081 │├──┼───────────┼─────┼────────────┤│ │合 計 │ 0000000 │ 14176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