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5號債 務 人 戴萬方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戴萬方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伙食費、加班費、小費)約新臺幣(下同)2 萬2,2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友星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民國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本院99年6 月3 日消債事件筆錄各乙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81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7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36.40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伙食費、加班費、小費

等收入外,名下雖有二筆之投資,惟總金額僅4,62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萬1,505 元,扣除必要支出61萬3,776 元後,尚負欠21萬2,271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7萬2,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2,0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7,000 元後,尚餘1 萬5,0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另本件除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信銀行)同意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及三信銀行不同意更生方案延緩給付之理由,無非係以如允許履行期間續予延長,有失立法原意,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認定,兩造間恐有落差;債務人之月收入是否僅為單純之每月薪資收入而並未加計加班費等金額,又有無提供最近年度之扣繳憑單為證;房租費用偏高;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是本件債務人既住於台北市,其每月留存之金額亦僅1 萬5,000 元,其中房租費用之必要支出,雖列計9,000 元,惟僅占全部租金1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之47%,此其一。抑且,債務人之雙親復同住於內,是此租金之負擔並可評價為對父母扶養費之支付,此其二。是上開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較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多出386 元,然衡情論理,亦屬必要,蓋債權人若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一味錙銖必較,輒債務人偶遇橫逆,倘無此迴旋轉圜之空間,反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並非有利,亦使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遭致架空。職故,債權人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與實益。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月收入是否僅為單純之每月薪資收入,而並未加計加班費等金額,又有無提供最近年度之扣繳憑單乙節,業見諸本院卷內第69頁、第72頁、第81頁之相關資料,亦甚明瞭,已如上述,附此敘明。

㈣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

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闡釋綦詳。準此,基於同一立法精神,於更生方案中載有,於不可歸責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應順延1 期之條款,實有利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況履行期順延1 期,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微,應為法許。進言之,債務人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之時間較為短暫者,斯時,因有上開延緩

1 期給付之條款,即無需輾轉周折再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復可節省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勞力、時間、金錢等支出。另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許債務人緩期清償,自以債務人提出逕向債權人請求為要,惟遇有雙方爭執時,最終仍由法院加以審究,是並無債權人預慮之情事。

㈤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約1 萬5,000 元,雖略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84萬6364元 ││4.清償總金額:67萬2000元 ││5.總清償比例:36.4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台中商業銀行 │ 206000 │ 781 │├──┼───────────┼─────┼────────────┤│ 2 │萬泰商業銀行 │ 90720 │ 344 │├──┼───────────┼─────┼────────────┤│ 3 │三信商業銀行 │ 0000000 │ 5875 │├──┼───────────┼─────┼────────────┤│ │合 計 │ 0000000 │ 7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