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8號債 務 人 葉志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0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即每月6500),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62萬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9.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1 萬4784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2萬2400元後,為59萬238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2萬4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有2004年份之三陽汽車乙部,為其過去從事業務工作所使用,殘值不高,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其任職品正時尚火鍋店之月
薪為2 萬元。另為增加還款金額,債務人尚同意於正職工時外另覓兼職工作,每月可增加收入5000元。是每月收入合計2 萬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1318元,及每月清償金額65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7182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未成年子女葉○○扶養費每月6833元,合計1 萬7625元(1079
2 +6833=17625 ),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3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 年之收入4 萬2283元列計;債務人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葉○○扶養費;債務人名下汽車應予變賣以清償債務;應以1 個月為
1 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
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案始屬可行。債務人任職博士堂興業有限公司期間,原同時兼配送部門及業務部門,而有每月4 萬元左右之薪資收入,惟自97年12月起,即因體力無法負荷而僅從事業務部門工作,每月收入減少為2 萬3000元,有博士堂興業有限公司所提98年8 月至99年4 月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嗣因博士堂興業有限公司發放薪資不穩,債務人於99年4 月15日離職後,轉至品正時尚火鍋店任職服務員,每月薪資2 萬元,並於正職工時外兼職以增加收入每月5000元。是債務人以每月2 萬5000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除已盡其能力外,亦高於原任職博士堂興業有限公司之月薪,而可認為適當,且對債權人應屬有利。
㈢債務人前配偶蘇志誠於93年9 月6 日與債務人離婚後,即
未與債務人聯絡,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強令債務人每月僅能列計子女扶養費之半數,而債務人前配偶顯無法負擔其餘扶養費時,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又債權人若查得蘇志誠確有實際負擔扶養費,而有債務人隱匿財產情事,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聲請撤銷更生,非無救濟途徑。
㈣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
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參諸債務人名下汽車為0陽1600c.c.,2004年份,價值不高,且購車原因為債務人過去從事業務工作所需,非屬奢侈性消費;債務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僅1 萬7182元,未逾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及扶養免稅額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將其名下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㈤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211 萬7526元(依本院99年5 月5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計算) ││4.清償總金額:62萬4000元 ││5.總清償比例:29.4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78985 │ 485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606791 │ 3725 │├──┼─────────────┼─────┼────────────┤│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8235 │ 112 │├──┼─────────────┼─────┼────────────┤│ 4 │萬泰商業銀行 │ 20249 │ 124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75399 │ 463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63236 │ 1002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162518 │ 998 │├──┼─────────────┼─────┼────────────┤│ 8 │玉山商業銀行 │ 280886 │ 1724 │├──┼─────────────┼─────┼────────────┤│ 9 │第一商業銀行 │ 168495 │ 1034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18916 │ 1958 │├──┼─────────────┼─────┼────────────┤│ 11 │甲○(台灣)商業銀行 │ 58724 │ 361 │├──┼─────────────┼─────┼────────────┤│ 12 │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 110267 │ 677 │├──┼─────────────┼─────┼────────────┤│ 1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54825 │ 337 │├──┼─────────────┼─────┼────────────┤│ │合 計 │ 0000000 │ 13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