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債 務 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新督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正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36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5,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8萬元,清償成數為32.9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一部民國90年份之轎車,惟本件並非清算事件,故無變價之必要。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萬3,900 元,扣除必要支出72萬5,866 元後,餘額為13萬8,03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1,0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5,000 元後,尚餘1 萬6,0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用500 元,及左側骨頸及頭部骨與雙側股骨頭壞死(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之回診醫療器材費用1,500 元,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必
要支出之認列是否允妥;債務人之收入應以過去2 年之月平均收入3 萬5,996 元計算並提高還款金額至2 萬5,204 元;另有無年終獎金、定期工作獎金或津貼等收入;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細項及相關憑據證明;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債權人所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以過去2 年之月平均收入3 萬5,996 元計算乙節,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擬定無涉。又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1,000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新督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正本為憑。再者,衡酌債務人稱其無加班費、無三節獎金及今年不知道有無年終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其背面之99年9 月13日消債事件筆錄),故此不確定發放與否之獎金收入,則不列計更生方案之收入。況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上開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較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多出1,386 元,然實含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用500 元,及左側骨頸及頭部骨與雙側股骨頭壞死(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之回診醫療器材費用1,500 元,衡情論理,亦屬必要,蓋債務人雖有勞健保,惟並非所有費用均在勞健保之給付範圍內,諸如部分負擔之費用即是。職故,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另查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清償期數96期,及清償成數為32.9
1 %之更生方案,顯無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抑或訂立協商期數為180 期,利率為0 %分期還款清償方案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㈥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括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用500 元,及左側骨頸及頭部骨與雙側股骨頭壞死(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
138 頁)之回診醫療器材費用1,500 元,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45萬8675元 ││4.清償總金額:48萬元 ││5.總清償比例:32.9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199047 │ 682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163090 │ 559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69694 │ 239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42986 │ 1176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536563 │ 1839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4105 │ 254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34880 │ 120 ││ │限公司 │ │ │├──┼───────────┼─────┼────────────┤│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38310 │ 131 │├──┼───────────┼─────┼────────────┤│ │合 計 │ 0000000 │ 5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