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8號債 務 人 王志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志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實領收入(含伙食津貼、補貼、安保獎金及回收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 萬9,367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力泰建設公司民國98年12月至99年5 月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
4 頁至第126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1,0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5 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67.6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可供換
價之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9 萬3,39
3 元,扣除必要支出85萬9,200 元後,餘額為43萬4,193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
5 萬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收入約為3 萬9,367 元,扣除每
月清償金額1 萬1,000 元後,尚餘2 萬8,367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然其中包含配偶及女兒與父親之扶養費用共計1 萬6,202 元,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配
偶及女兒與父親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收入有無納入三節、績效及年終獎金,又債務人應以過去前2 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每月5 萬3,891 元認列,是應提高還款金額;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98年12月至99年5 月之每月平均實領收入(含伙食津貼、補貼、安保獎金及回收金額)約3 萬9,367 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女兒王裔鑫為2 歲(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 號卷第67頁),並未成年,況本身亦患有併有酮酸毒症之第一型(胰島素依賴型,幼年型)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95 頁),亟待父母照護。況債務人配偶之母親現亦罹有骨癌,亦須債務人配偶照護就醫。是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縱加計父親之扶養費3,400 元之支出,總計為2 萬8,000 元,亦在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內(計算式:9829×
3 =29487>28000 ),更遑論債務人之父親王守益已屆71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49 頁),現已退休尚待債務人與其弟共同扶養,此亦有王守益之97年及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附卷可參。且按諸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其父親王守益之扶養義務,僅得減輕,而不得免除。準此,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56萬1604元 ││4.清償總金額:105萬6000元 ││5.總清償比例:67.6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52916 │ 373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16226 │ 1523 │├──┼───────────┼─────┼────────────┤│ 3 │聯邦商業銀行 │ 220357 │ 1552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65498 │ 1166 │├──┼───────────┼─────┼────────────┤│ 5 │萬泰商業銀行 │ 120320 │ 848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46000 │ 2437 │├──┼───────────┼─────┼────────────┤│ 7 │大眾商業銀行 │ 195692 │ 1378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7969 │ 197 │├──┼───────────┼─────┼────────────┤│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216626 │ 1526 ││ │限公司 │ │ │├──┼───────────┼─────┼────────────┤│ │合 計 │ 0000000 │ 11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