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債 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任職之統芯商行出具之證明書正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10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9,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6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30.44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雖有幾筆投資,
總金額為4 萬5,650 元,惟率多為未上市、櫃之公司,變價不易。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萬3,102 元,扣除必要支出49萬2,000 元後,餘額為17萬1,102 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6萬4,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
9,000 元後,尚餘1 萬1,0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惟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尚屬合理。
㈢次查本件除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
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 萬8,972 元,然現今之收入約2 萬元,是否有其他收入尚未計入;債務人須說明支援家人房貸乙事,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又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支出方面應再刪減,債務人每月應尚餘1 萬6,837 元可供償付更生方案,是應提高還款金額,並應以前2 年之平均薪資為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債權人所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以前2 年之月平均收入,為更生方案期間收入之計算乙節,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擬定無涉。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統芯商行證明書正本為憑,況債務人復於本院99年7 月8 日庭訊時答以,其並沒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消債筆錄),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本件債務人既住於台北縣,其每月留存之金額亦僅1 萬1,00
0 元,其中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之必要支出,雖列計2,50
0 元,惟債務人因與其女兒同住,房租之支出固可免除。然則,債務人既住於內,個人之水、電、瓦斯費支出當不可免,是將上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之負擔,等同評價為債務人個人房租之支付,尚屬允妥。又上開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較台北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多出208 元,但衡情論理,亦屬必要,蓋債權人若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一味錙銖必較,輒債務人偶遇橫逆,倘無此迴旋轉圜之空間,反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並非有利,亦使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遭致架空。再者,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清償期數96期,及清償成數為30.44 %之更生方案,顯無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抑或訂立協商期數為
180 期,利率為0 %分期還款清償方案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㈤最末,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約1 萬1,000 元,雖略高於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然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283萬8490元 ││4.清償總金額:86萬4000元 ││5.總清償比例:30.4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台灣土地銀行 │ 0000000 │ 3541 │├──┼───────────┼─────┼────────────┤│ 2 │澳商澳盛銀行 │ 388340 │ 1231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37934 │ 120 │├──┼───────────┼─────┼────────────┤│ 4 │華泰商業銀行 │ 215804 │ 684 │├──┼───────────┼─────┼────────────┤│ 5 │聯邦商業銀行 │ 2614 │ 8 │├──┼───────────┼─────┼────────────┤│ 6 │萬泰商業銀行 │ 344176 │ 1091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83036 │ 581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49927 │ 1744 │├──┼───────────┼─────┼────────────┤│ │合 計 │ 0000000 │ 9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