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債 務 人 江婉玉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婉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左右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民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本院民國99年9 月30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1 頁、第135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5,553 元,每年3 月再增加清償金額1 萬4,5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4萬9,088 元,清償成數為
26.64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收入外,名
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90 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萬元,扣除必要支出88萬元3,200 後,尚負欠22萬3,20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4萬9,08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收入約為2 萬9,000 元,扣
除每月清償金額5,553 元後,尚餘2 萬3,447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然其中包含1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扶
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真確;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約2 萬9,000 元等情,已如上述。再者,觀諸債務人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顯示該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0萬元及36萬元,尚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報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堪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含人壽保單)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女兒許○○為8 歲(0年0月0日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卷第71頁),並未成年。抑有進者,債務人所列計之扶養費僅6,833元縱加計女兒醫療費2,000元,亦遠低於上揭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甚多,況加計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4,614元,2者合計亦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之標準(計算式:23447< 14614×2=29228)。至本件並不因債務人之前配偶許哲維,於法律上有應盡其扶養女兒許○○之法定義務,即否認許○○事實上受扶養之必要,而強求債務人僅能列計扶養費之半數,是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情事。
㈤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
於其陳報債權後,仍有繳款876 元,爰請求更正債權額為7萬9,113 元乙節,基於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及程序安定與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爰不予更正,併此敘明。
㈥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及其女兒許采妍之每月之必要支出,已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5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 配金額(1 )欄位所示。 ││3.第1 年至第8 年之3 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1 萬4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 配金額(2 )欄位所示。 ││4.債務總金額:243萬6564元 ││5.清償總金額:64萬9088元 ││6.總清償比例:26.64﹪ ││7.清償金額(1)53萬3088元 清償比例(1):21.88﹪ ││8.清償金額(2)11萬6000元 清償比例(2):4.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58590 │ 589 │ 1539 │├──┼────────┼─────┼──────────┼───────────┤│ 2 │花旗(台灣)商業│ 79989 │ 182 │ 476 ││ │銀行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 656241 │ 1496 │ 3905 ││ │銀行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45405 │ 1015 │ 2651 │├──┼────────┼─────┼──────────┼───────────┤│ 5 │萬泰商業銀行 │ 619147 │ 1411 │ 3684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377192 │ 860 │ 2245 │├──┼────────┼─────┼──────────┼───────────┤│ │合 計 │ 0000000 │ 5553 │ 145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8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