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2號債 務 人 楊琇莉即楊秀莉代 理 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12
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林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年4 月至100 年
2 月薪水領條(見本院卷第261 至266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元,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1 萬35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05 萬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59.8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4 萬7407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73萬0992元後,為31萬641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5 萬6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價值僅1 萬1093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卷第152 頁),已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於99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
林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4 萬2000元(含每月未必皆能領取之全勤獎金1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非消費性支出3045元,及每月清償金額8500元後,所餘金額3 萬0455元,為債務人及其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金額。與新北市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 萬3666元(6833×2 =13666 ),合計2 萬4458元相較,雖屬較高,且差額為5997元。惟債務人因右大腿腓總神經與脛後神經萎縮,須長期復健,有復健師廖振煜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為真,而有額外支出復健費及就醫交通費每月1000元之必要。又1 名未成年子女年僅3 歲(見本院卷第
270 頁),因債務人須出外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故除扶養費每月6833元外,尚須支出托育費用每月5000元,應屬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費3 萬0455元,衡情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3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 年。又未成年子女年滿7 歲後,即無托育必要,債務人復同意自第48期起剔除托育費用每月5000元之支出,故自第48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 萬3500元,即每月增加清償金額5000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 年之收入4 萬3641元列計;債務人配偶應共同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
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案始屬可行。本院依職權函雇主林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經其提出債務人99年4 月到職起至10
0 年2 月之薪水領條為證,堪認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4 萬2000元為真實。債權人主張應以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收入
4 萬3641元為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自無足採。㈢債務人配偶簡承諺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79 頁
),於96、97、98年亦均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54 至
156 頁),其有無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能力,已非無疑。且其未與債務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強令債務人每月僅能列計子女扶養費之半數,而債務人配偶顯無法負擔其餘扶養費時,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又債權人若查得債務人配偶確有實際負擔扶養費,而有債務人隱匿財產情事,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聲請撤銷更生,非無救濟途徑。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 額(1 )欄位所示。 ││3.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3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2 )欄││ 位所示。 ││4.債務總金額:176 萬4609元(依本院99年4 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5.清償總金額:105 萬6000元 ││6.總清償比例:59.84﹪ ││7.清償金額(1)40萬8000元 清償比例(1):23.121﹪ ││8.清償金額(2)64萬8000元 清償比例(2):36.722﹪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可分配金額(1 )│ 可分配金額(2)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06276 │ 512 │ 813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205074 │ 988 │ 1569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93971 │ 452 │ 719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36397 │ 657 │ 1044 │├──┼─────────┼──────┼────────┼─────────┤│ 5 │玉山商業銀行 │ 82606 │ 398 │ 632 │├──┼─────────┼──────┼────────┼─────────┤│ 6 │萬泰商業銀行 │ 545364 │ 2627 │ 4172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594921 │ 2866 │ 4551 │├──┼─────────┼──────┼────────┼─────────┤│ │合 計 │ 0000000 │ 8500 │ 135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 ││三、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順延一期。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