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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 務 人 洪克文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亦已於民國99年7 月6 日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民事庭99年7 月6 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282 、283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即每月1 萬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非繼承債務之花旗(台灣)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受清償比例為100%。屬繼承債務之土地銀行、高雄市農會及姚金木受清償比例為7.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3 萬8625元,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90 頁)在卷足憑。扣除勞健保費2253元及福利金133 元等非消費性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000元,長女洪○○扶養費7000元,及母陳綉絨扶養費3000元後,所餘1萬元可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為可行。

㈡債務人所欠債務中,非繼承債務部分(花旗(台灣)銀行

、渣打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之金額共計18萬0908元,為債務人所消費或借貸之債務,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部清償。至繼承債務部分(土地銀行、高雄市農會、姚金木)之金額1086萬7731元,係繼承自債務人之父洪國財,非債務人所消費或借貸,則僅就總清償金額扣除非繼承債務受償金額後之77萬9092元,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

非繼承債務債權人與繼承債務債權人之清償條件雖有不同,然本院審酌繼承債務非債務人所消費或借貸,並未自該等借款受有直接利益;債務人僅與洪喬文及洪志文共同自被繼承人洪國財繼承核定價額為1 萬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47 頁),與債務人所繼承之債務1086萬7731元相較而言顯不相當;非繼承債務受償金額僅占總清償金額18.845

%等情,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在

8 年之償債能力範圍內,就非繼承債務為全部清償,所餘償償能力即用以清償繼承債務,而為部分清償,非繼承債務與繼承債務之清償條件雖有不同,惟應屬公允且適當。㈢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姚金木雖未出席債權人會議,惟查,本

院曾通知債務人及繼承債務之債權人於99年3 月23日之調查期日到場,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債權人姚金木(見本院卷166 頁),惟債權人姚金木並未到場。債務人與土地銀行及高雄市農會於該期日達成「以合理更生方案內容,就債務人自身債務全數清償,所餘清償能力用以償還繼承債務」之共識,亦經本院將該期日之筆錄合法送達予債權人姚金木,請其於99年4 月26日前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債權人姚金木仍未遵期具狀陳述,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債權人姚金木之代理人姚昭旭,其僅表示債務人僅以每月7000元清償債務,債權人之受償額不高等語,有本院99年5 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本院遂於99年7 月6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就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金額1 萬元,履行期間為8 年,就非繼承債務全部清償,餘清償金額由繼承債務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再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債權人會議紀錄,一併送達予債權人姚金木,並通知其應於99年7 月20日前陳述意見,若未依期陳述即視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 、299 頁),惟其仍未依期陳述意見。基上,本件更生方案條件之擬定及經可決之過程,債權人姚金木雖未直接參與,惟相關資料及筆錄均已合法送達,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姚金木於知悉其在更生方案中與非繼承債務債權人之清償比例不同後,既未表示不同意,且其與已出席並同意更生方案之繼承債務債權人土地銀行及高雄市農會之受償比例亦屬相同,應認本件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未出席債權人姚金木尚無不公允之處。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 月為1 期,共48期。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 ││3.債權人第1 至47期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 ││4.第48期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5.債務總金額:非繼承債務18萬0908元,繼承債務1086萬7731元,合計1104萬8639元。││6.清償總金額:96萬元 ││7.非繼承債務清償金額(1)18萬0809元 清償比例(1)99.945﹪ ││ (2)99元 清償比例(2)0.055% ││ 總清償比例100% ││ ││8.繼承債務清償金額 (1)75萬9191元 清償比例(1)6.986 ﹪ ││ (2)1 萬9901元 清償比例(2)0.18312% ││ 總清償比例7.1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可分配金額 │ 可分配金額 ││ │ │ │ (1) │ (2) │├──┼────────────┼─────┼───────┼────────┤│ 1 │花旗(台灣)銀行 │ 6509 │ 138 │ 23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31053 │ 660 │ 33 │├──┼────────────┼─────┼───────┼────────┤│ 3 │聯邦商業銀行 │ 132184 │ 2812 │ 20 │├──┼────────────┼─────┼───────┼────────┤│ 4 │永豐商業銀行 │ 11162 │ 237 │ 23 │├──┼────────────┼─────┼───────┼────────┤│ 5 │台灣土地銀行(繼承債務)│ 0000000 │ 7606 │ 9370 │├──┼────────────┼─────┼───────┼────────┤│ 6 │高雄市農會(繼承債務) │ 0000000 │ 3048 │ 3755 │├──┼────────────┼─────┼───────┼────────┤│ 7 │姚金木(繼承債務) │ 0000000 │ 5499 │ 6776 │├──┼────────────┼─────┼───────┼────────┤│ │合 計 │00000000 │ 20000 │ 20000 │├──┴────────────┴─────┴───────┴────────┤│參、補充說明 ││一、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繼承債務清償比例 ││ (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六位四捨五入至第五位。 ││二、非繼承債務債權人: ││ 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47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前47期總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繼承債務債權人: ││ 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47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五、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順延一期。 ││七、就債務人所欠非繼承債務部分(花旗(台灣)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 行),共18萬090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全部清償。其餘清償金額77萬9092元││ ,由繼承債務債權人(土地銀行、高雄市農會、姚金木)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T64X4L25;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