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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債 務 人 陳美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美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正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59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000 元,第48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80

0 元,共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1萬400 元,清償成數為20.0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家教收入外,名下並無可供變

價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67萬6,800 元後,尚負欠7 萬6,

80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1萬4,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

4,000 元及1 萬800 元後,尚餘1 萬6,000 元及9,2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

4 元,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扶養2 名子女(鍾○○,○年0月0日生及鍾○○,○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用6800 元,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之

收入是否真實及扶養費與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列是否允妥;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恐無履行之可能,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況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正本為憑,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另本件債務人為表現其還款之誠意,更加縮衣節食至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下,實無加以限制之理,否則將發生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只要低於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含1 元以下),債權人即爭執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反之,只要高於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含1 元以上),債權人輒又主張更生方案並不公允等流於機械性操作之謬誤。實則,毋寧衡酌個案之具體事實及社會現況實情,復保留債務人某程度之迴旋轉圜空間,如此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俱屬有利,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亦能加以落實。職故,本件債務人願撙節支出,增加各債權人受償之債權額,復獨力照顧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配偶(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93頁),是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必要支出及更生方案恐無履行之可能之情事。

㈤另查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清償期數96期,及清償成數為20.

01%之更生方案,顯無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抑或訂立協商期數為180 期,利率為0 %分期還款清償方案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㈥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括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額(1 )欄位所示。 ││3.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8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 位所示。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55萬1039元 ││5.清償總金額:71萬400元 ││6.總清償比例:20.01﹪ ││7.清償金額(1)19萬2000元 清償比例(1):5.41﹪ ││8.清償金額(2)51萬8400元 清償比例(2):14.6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華南商業銀行 │ 46576 │ 52 │ 142 │├──┼────────┼─────┼──────────┼───────────┤│ 2 │華泰商業銀行 │ 409792 │ 462 │ 1246 │├──┼────────┼─────┼──────────┼───────────┤│ 3 │陽信商業銀行 │ 221804 │ 250 │ 675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54531 │ 174 │ 470 │├──┼────────┼─────┼──────────┼───────────┤│ 5 │萬泰商業銀行 │ 351346 │ 396 │ 1069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5889 │ 221 │ 596 │├──┼────────┼─────┼──────────┼───────────┤│ 7 │聯邦商業銀行 │ 621587 │ 700 │ 1890 │├──┼────────┼─────┼──────────┼───────────┤│ 8 │新加坡星展銀行 │ 273849 │ 308 │ 833 │├──┼────────┼─────┼──────────┼───────────┤│ 9 │滙豐(台灣)商業│ 194533 │ 219 │ 592 ││ │銀行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58634 │ 179 │ 482 │├──┼────────┼─────┼──────────┼───────────┤│ 11 │玉山商業銀行 │ 205230 │ 231 │ 624 │├──┼────────┼─────┼──────────┼───────────┤│ 12 │安泰商業銀行 │ 325504 │ 367 │ 990 │├──┼────────┼─────┼──────────┼───────────┤│ 13 │花旗(台灣)商業│ 176095 │ 198 │ 535 ││ │銀行 │ │ │ │├──┼────────┼─────┼──────────┼───────────┤│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9910 │ 146 │ 395 │├──┼────────┼─────┼──────────┼───────────┤│ 1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85759 │ 97 │ 261 │├──┼────────┼─────┼──────────┼───────────┤│ │合 計 │ 0000000 │ 4000 │ 108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T64X4L25;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