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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債 務 人 石美皇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石美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5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日日新清潔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所有之玉山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內頁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08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2,886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23 萬7056元,清償成數為49.6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一筆債

務人所投資,面積為3 坪之不動產,惟嗣後債務人業與賣方解除原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受有9 萬元之返還價金,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會員契約書、成豐集團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及台北富邦銀行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0 頁),附卷可佐。堪信債務人所言上開不動產係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致猶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為實,是上開不動產實質上即非債務人所有。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萬1415元,扣除必要支出31萬6,080 元後,餘額為17萬5,335 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3 萬7,056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3,5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 萬2,886 元後,尚餘1 萬614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及扶養父母親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略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㈢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支出方面

應再刪減;還款成數過低;對父母親之扶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又扶養數額為何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又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故只要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於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範圍內列計,其消費項目現在或嗣後如何調整變動,非他人所能置喙,事實上亦非債務人所能加以確實掌握控制,蓋基於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個人有其自我型塑之自由,此亦是人之所以為人之價值所在。準此,債權人固有於本件程序中表示意見之權利,惟所加以提出者,理應不悖於社會實情方是,否則難免予人「何不食肉糜」之譏,無形中亦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況對照諸債權銀行前之發卡審核標準寬鬆,與今之更生把關尺度嚴苛,前恭後倨之表現,予人之社會觀感非佳,此當非各債權銀行同所樂見?職是觀之,本件債務人既住於台北縣,縱加計其父石枝柱(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28 頁)與母林月雲(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29 頁)每月之扶養費1,500 元,其每月留存之金額亦僅1 萬614 元,尚低於台北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從而債務人之父母親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數額為何,對於本件更生方案並無影響,債權人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至債務人有無詳加釋明並提供每月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乙節,見諸本院卷內債務人99年3月19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7頁),亦甚明瞭,附此敘明。

㈣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約1 萬614 元,低於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886 元。債權人分配金││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248萬9308元 ││4.清償總金額:123萬7056元 ││5.總清償比例:49.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68978 │ 357 ││ │司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0000000 │ 5200 │├──┼───────────┼─────┼────────────┤│ 3 │澳商澳盛商業銀行 │ 145376 │ 753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02133 │ 1046 │├──┼───────────┼─────┼────────────┤│ 5 │日盛商業銀行 │ 562901 │ 2914 │├──┼───────────┼─────┼────────────┤│ 6 │安泰商業銀行 │ 28677 │ 149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38872 │ 719 │├──┼───────────┼─────┼────────────┤│ 8 │遠東商業銀行 │ 337682 │ 1748 │├──┼───────────┼─────┼────────────┤│ │合 計 │ 0000000 │ 12886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