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債 務 人 李東達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八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東達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民國99年1月至8 月之平均實領收入(含全勤獎金)約新臺幣(下同)
2 萬3,363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富御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265 頁、第266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4,81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42 萬1,760元,清償成數為27.7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可
供變價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44 萬4,172 元,扣除必要支出62萬8,464 元後,餘額為81萬5,708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2 萬1,76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收入約2 萬3,363 元,扣除
每月清償金額1 萬4,810 元後,尚餘8,553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然債務人尚有每月3,000 元之身心殘障補助,並攜帶家中食物用供三餐,以減少外食,故並未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之
收入是否真確;又債務人患有重度憂鬱症,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債務人每月應可提高還款金額至4 萬8,524 元;不應同時列計機車油資及交通費;配偶所得並未列計分擔;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99年1 月至8 月之平均收入(含全勤獎金)約2 萬3,363 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另觀諸債務人99年9 月之薪資所得細表,該月實領之收入為3 萬3,990 元(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99年1 月至9 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2 萬4,544 元),足見,本件更生方案並非無履行之可能。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併此敘明。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前業於96年8 月13日與周瑞琴離婚,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 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債權人認債務人之配偶所得並未列計分擔乙節,容有誤會。另債務人係住於台北市北投區,惟工作地點則遠在台北縣三峽鎮,故擔任永慶不動產擔任營業員之債務人,因交通轉車及業務需要,而有較高交通費用之支出,經驗可期,是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8 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810 元。債權人分配金││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511萬7376元 ││4.清償總金額:142萬1760元 ││5.總清償比例:27.7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玉山商業銀行 │ 96840 │ 280 │├──┼───────────┼─────┼────────────┤│ 2 │安泰商業銀行 │ 89454 │ 259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293862 │ 850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500032 │ 1447 │├──┼───────────┼─────┼────────────┤│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344328 │ 996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47136 │ 1294 │├──┼───────────┼─────┼────────────┤│ 7 │第一商業銀行 │ 160887 │ 466 │├──┼───────────┼─────┼────────────┤│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104931 │ 304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33485 │ 386 │├──┼───────────┼─────┼────────────┤│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68565 │ 488 │├──┼───────────┼─────┼────────────┤│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96902 │ 570 │├──┼───────────┼─────┼────────────┤│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899386 │ 2603 │├──┼───────────┼─────┼────────────┤│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8209 │ 53 │├──┼───────────┼─────┼────────────┤│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77901 │ 225 │├──┼───────────┼─────┼────────────┤│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06368 │ 308 │├──┼───────────┼─────┼────────────┤│ 16 │澳商澳盛銀行 │ 185053 │ 536 │├──┼───────────┼─────┼────────────┤│ 17 │元大商業銀行 │ 75212 │ 218 │├──┼───────────┼─────┼────────────┤│ 18 │陽信商業銀行 │ 196110 │ 567 │├──┼───────────┼─────┼────────────┤│ 19 │萬泰商業銀行 │ 67089 │ 194 │├──┼───────────┼─────┼────────────┤│ 20 │聯邦商業銀行 │ 209840 │ 607 │├──┼───────────┼─────┼────────────┤│ 2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129433 │ 375 │├──┼───────────┼─────┼────────────┤│ 22 │華南商業銀行 │ 298828 │ 865 │├──┼───────────┼─────┼────────────┤│ 23 │永豐商業銀行 │ 212878 │ 616 │├──┼───────────┼─────┼────────────┤│ 2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104647 │ 303 ││ │限公司 │ │ │├──┼───────────┼─────┼────────────┤│ │合 計 │ 0000000 │ 1481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