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債 務 人 連珮鈴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債務人連珮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高超飲料店薪資袋及民國99年6 月7 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119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9,21
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8萬4,160 元,清償成數為52.8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
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9萬8,568 元,扣除必要支出14萬4,000 元後,餘額為25萬4,568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8萬4,16
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8,0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9,210 元後,尚餘8,79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每
月實際平均收入為何,有無納入三節及年終獎金或是加班費、工作津貼等其他可支配之所得,又債務人原名下土地已拍賣,是否尚餘處分利益,另應詳加審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之資產;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況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恐有須虛偽擴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情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固定收入1 萬8,000 元,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高超飲料店薪資袋及民國99年6 月
7 日之陳報狀為佐,抑且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上揭薪資袋,期間為98年12月至99年5 月,所載之金額均為1 萬8,000 元,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㈣又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至債務人並無配偶及子女,所居住之房屋乃其母親所有,此有債務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99年7 月1日之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 號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57 頁及其背面),附卷可佐。另債務人名下元有之土地,業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8年8 月15日經拍賣終結,並經債務人99年6 月7 日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
119 頁),在卷可按。抑且,揆諸本件前於98年12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人中亦列有國泰世華銀行,益證國泰世華銀行之執行債權尚未滿足,是並無所餘處分利益之可言,併此敘明。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8,790 元,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債務人乃與母親同住,當可節省房屋租金之負擔,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1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67萬3972元 ││4.清償總金額:88萬4160元 ││5.總清償比例:52.8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6777 │ 92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385272 │ 2120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102247 │ 562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273049 │ 1502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29339 │ 712 │├──┼───────────┼─────┼────────────┤│ 6 │萬泰商業銀行 │ 278081 │ 1530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01122 │ 2207 │├──┼───────────┼─────┼────────────┤│ 8 │永豐商業銀行 │ 88085 │ 485 │├──┼───────────┼─────┼────────────┤│ │合 計 │ 0000000 │ 921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