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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債 務 人 潘乃蕙即潘阿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潘乃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3,475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民國99年1 月至99年3 月美都髮型名店沙龍薪資袋(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24期清償5,475元,第25期至第48期清償6,975 元,第49期至第96期清償8,

475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0萬5,600 元,清償成數為54.6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

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萬8,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81萬6,360 元後,尚負欠4 萬8,36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0萬5,60

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3,475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5,475 元、6,975 元及8,475 元後,分別尚餘2 萬8,

000 元、2 萬6,500 元與2 萬5,0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惟其中尚含2 名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與因住於公婆之房屋,而屬補助房租、水、電、瓦斯性質之費用計1 萬6,500 元,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若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期間,尚有執行命令扣押薪資於公司之款項,應併入更生方案受償,以減少債權人之損害;撫養公婆及子女、配偶之扶養費是否允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3,475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99年1 月至99年3 月美都髮型名店沙龍薪資袋為憑,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抑有進者,觀諸上揭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99年1 月至99年3 月美都髮型名店沙龍薪資袋,並未有債權人所述,薪資扣押於公司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女兒連○○為18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35 頁),兒子連○○為16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35 頁),二人並未成年。雖債務人將該二人之扶養費共列計3,000 元,惟加計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要之消費支出,復加計支出罹患巴金森氏病(見本院卷第127 頁),手腳常抖動,無法憑自己意識工作之配偶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四人合計亦僅為2 萬3,500 元,縱加上名為同住公婆之扶養費,而實為補助房租、水、電、瓦斯性質之費用,亦較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之標準,減少1 萬5,168元,實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並階段提高還款金額,勉力履行債務。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2 萬8,000 元,雖高於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括2 名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與因住於公婆之房屋,而屬補助房租、水、電、瓦斯性質之費用,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

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547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欄位所示。 ││3.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697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2)欄位所示。 ││4.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847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3 )欄位所示。 ││5.債務總金額:129 萬1706元(依本院98年12月1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計算) ││6.清償總金額:70萬5600元 ││7.總清償比例:54.63﹪ ││8.清償金額(1):13萬1400元 清償比例(1):10.17﹪ ││9.清償金額(2):16萬7400元 清償比例(2):12.96﹪ ││10.清償金額(3):40萬6800元 清償比例(3):31.5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 (1) │ (2) │ (3)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87070 │ 793 │ 1010 │ 1227 │├──┼────────┼─────┼─────┼─────┼─────┤│ 2 │萬泰商業銀行 │ 75660 │ 321 │ 408 │ 496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70669 │ 3690 │ 4702 │ 5713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58307 │ 671 │ 855 │ 1039 │├──┼────────┼─────┼─────┼─────┼─────┤│ │合 計 │ 0000000 │ 5475 │ 6975 │ 847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 )(2 )(3 )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 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24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24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 )÷48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