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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債 務 人 李蟬旦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蟬旦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佳渼小坊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0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36期清償1 萬4,000 元,第37期至第96期清償1 萬9,

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64 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36.75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雖有二部民國91

及93年份之機車,惟價值無幾,並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萬4,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62萬4,000 元後,餘額為24萬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4 萬4,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6,0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 萬4,000 元、及1 萬9,000 元後,分別尚餘2 萬2,

000 元及1 萬7,0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惟其中尚含1 名子女及公婆之扶養費(因債務人之配偶蘇家葆,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案件中,並未列計其同居一家,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之父蘇添福,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之母蘇李玉枝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5 頁其及背面與第309 頁),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

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撫養公婆及子女之扶養費是否允妥;台北富邦銀行提報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應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伊始,即予納入清償分配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6,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佳渼小坊收入切結書為憑,該切結書並載有切結人每月收入為全年總收入除以十二個月等字,抑且觀諸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於該年度之總收入為0 元,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與隱匿財產之情事,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女兒蘇○○為17歲並未成年(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03 頁),雖債務人將該女之扶養費列計5,000 元,然加計其配偶蘇家葆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 號更生案件中,所列之扶養費1, 500元,總計為6,500 元,尚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

抑有進者,債務人雖係其翁姑之子媳,於扶養順序上並非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惟其等因同住於一戶,而互為家長家屬關係(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況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債務人翁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有蘇家葆一人(見本院卷第310 頁),雖債務人之配偶蘇家葆,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 號更生案件中,疏未將其父母列為扶養權利人,亦不能否認其等受扶養之事實上需要(父蘇添福72歲,母蘇李玉枝69歲;該2 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年度之總收入為9 萬6,00 0元,實無法維持生活)。甚者,債務人所列計其翁姑2 人之扶養費,亦僅6,00 0元,猶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下,是本件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另查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其所提報之16萬6,024

元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應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伊始,即予納入清償分配。惟究其實,上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固無立即清償之必要,蓋消債條例並無更生債權現在化之明文,然亦非當然表示債務人無須清償,是本件前所公告之更生方案,附加「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權予以列入無擔保債權中,惟暫不於更生方案受分配,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發生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確實不足受清償之情事時,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權金額16萬6,024 元,應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應分配之金額受償。」之條件,已兼慮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並無違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

㈥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並階段提高還款金額,勉力履行債務。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2 萬8,000 元,雖高於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 配金額(1 )欄位所示。 ││3.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 位所示。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30萬7807元(含保證債權則為447萬3831元) ││5.清償總金額:164萬4000元 ││6.總清償比例:38.16﹪ ││7.清償金額(1)50萬4000元 清償比例(1):11.70﹪ ││8.清償金額(2)114萬8000元 清償比例(2):26.4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甲○(台灣)商業│ 139816 │ 454 │ 617 ││ │銀行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60202( │ 846 │ 1148 ││ │ │166024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87088 │ 608 │ 825 │├──┼────────┼─────┼──────────┼───────────┤│ 4 │聯邦商業銀行 │ 448392 │ 1457 │ 1977 │├──┼────────┼─────┼──────────┼───────────┤│ 5 │滙豐(台灣)商業│ 47304 │ 154 │ 209 ││ │銀行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3564 │ 239 │ 325 │├──┼────────┼─────┼──────────┼───────────┤│ 7 │永豐商業銀行 │ 507477 │ 1649 │ 2238 │├──┼────────┼─────┼──────────┼───────────┤│ 8 │玉山商業銀行 │ 35290 │ 115 │ 156 │├──┼────────┼─────┼──────────┼───────────┤│ 9 │萬泰商業銀行 │ 467470 │ 1519 │ 2062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85579 │ 928 │ 1259 │├──┼────────┼─────┼──────────┼───────────┤│ 11 │安泰商業銀行 │ 0000000 │ 4051 │ 5497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09268 │ 1980 │ 2687 │├──┼────────┼─────┼──────────┼───────────┤│ │合 計 │0000000 (│ 14000 │ 19000 ││ │ │0000000) │ │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3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一期。 ││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之保證債權予以列入無擔保債權││ 中,惟暫不於更生方案受分配,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發生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確實不足受償之情事時,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權金額16││ 萬6,024元,應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應分配之金額受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