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 甲○○人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相 對 人 丙○○
(送達處上列相對人丙○○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甲○○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乙○○、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叁元;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於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
3 項、第77條之23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丙○○提起給付生活費等訴訟(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乙○○、甲○○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共21,080元(計算式:
原告甲○○依離婚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162,613 元〈訴訟標的金額於98年4 月30日擴張〉+依離婚協議請求部分1,200,000 元〈10,000元×12月×10年;訴訟標的於97年11月
6 日擴張〉+借名登記契約部分5,539 元=1,368,152 元;原告楊思綺請求扶養費部分622,200 元〈5,100 ×122 個月;訴訟標的於97年11月6 日擴張〉,以上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990,352 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另加計本院登載新聞紙費280 元)。現上開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98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8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元。被告應自民國98年5 月起至民國104 年10月8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壹佰元。被告應協同原告甲○○將以原告甲○○於民國93年6月30日所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引擎號碼KN257481號)三陽黑色124 CC重型機車一台,向監理主管單位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三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共計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得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期到期時,各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98年6 月12日確定在案,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於98年4月24日及98年4 月30日,原告乙○○於98年4 月30日分別減縮第二、三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98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00 元,及被告應自民國98年5 月起至民國104 年10月8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100 元。而本院為判決時所審酌訴訟費用之負擔,係以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為審酌之基礎,從而相對人應負擔繳納之裁判費為16,427元(計算式:原告甲○○依離婚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162,613 元+依離婚協議請求部分960,000 元〈8,000 元×12月×10年〉+借名登記契約部分5,539 元=1,128,152 元;原告楊思綺請求扶養費部分394,016 元〈5,100 ×77個月+5,100 ×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522,168元,應徵裁判費16,147元;另加計本院登載新聞紙費280 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其間差額即經減縮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4,653 元(計算式:21,080-16,427)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甲○○自行負擔(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同法第83條第1 項參照),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甲○○應即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