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 年籍住所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處所安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處遇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98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 年籍住所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處所安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處遇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98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