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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炳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天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12月25日之98年度司聲字第1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所附計算書,關於審級三之備註欄所載:巨亞公司已付308261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卷、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9 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225號、台灣高等法院95重上更二91號、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

665 號、台灣高等法院97上更三字第68號、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468號卷宗)後查知,本案之第三審裁判費其中新台幣298,920 元及9,341 元之收據,繳款人均記載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情無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佐(詳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44 號卷第49-51 頁)。因此,本院於民國

98 年12 月25日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 號裁定所附計算書記載,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或其他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更正,尚不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