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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釋悟一於民國92年10月8 日死亡,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7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7年度家催字第48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7年4 月3 日及97年5月8 日刊報公告,期限於98年4 月2 日(對繼承人)及98年

7 月7 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8 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業於95年10月7 日屆滿。本案被繼承人釋悟一於 鈞院提存所遺有提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 及遺產現值1%。」之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為17萬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9,732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17萬9,732 元,謹請鈞院鑒核,迅賜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費用及程序費用,以維護國庫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家催字第48號裁定、大眾日報2 份、提存通知書、管理費用計算表、會計明細分類帳、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聲請意旨雖另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訂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7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釋悟一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釋悟一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通知書影本、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民眾日報及報費收據觀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尚未屆滿,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待進行,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聲請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全部之報酬,顯非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