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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死亡,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然被繼承人甲○○尚有繼承人即聲請人乙○○存在,被繼承人之遺產代管原因消滅,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我國人民之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而依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則須依規定向我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為合法之繼承人。是大陸地區人民於未表示繼承前,尚非合法之繼承人。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1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張氏玉梅、張文政均已死亡,現存之2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張耀仁、張世忠、乙○○等3 人,然其3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其尚未『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合法繼承人,故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分別於96年1 月9 日與98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表示繼承,然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4 號及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9 號裁定駁回在案,益徵表示其非合法繼承人,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