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 務 人 陳贊翔即陳景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期首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贊翔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張媽媽租屋專業服務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台北市松山慈祐宮員工薪資袋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233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 萬7,991 元,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9萬5,712 元,清償成數為28.64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 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一筆97年5月28日所受贈,坐落台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土地一筆。經本院職權函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報告價值為63萬2,500 元(見本院卷第25
3 頁)。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準此,債務人為求儘速及提高還款金額,乃商請兄長陳贊元買受上開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祖產,賣得價金20萬元加計債務人收入餘額69萬5,712 元之部分,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9萬9,136 元,扣除必要支出112 萬9,992 元後,尚負欠13萬856 元,端賴親屬資助方得維持生活,故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9萬5,712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 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3,00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247 元後,尚餘2 萬5,753 元可供債務人及三名子女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㈢ 另本件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他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月支出金額應可再行縮減,每月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至1 萬6,24
7 元之空間;還款成數過低;三名子女每月扶養費9,600 元,似有非需要或有略嫌過高之虞,倘已成年或將屆成年,或可採階段式還款,另配偶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況觀諸債務人除了白天於台北市松山慈祐宮擔任保全外,晚上更於張媽媽租屋專業服務有限公司兼職等情,足徵債務人還款之誠意。復參以債務人之三名子女,陳○○為17歲(00年00月00日生)、陳○○為16歲(00年00月00日生)及陳○○為12歲(00年00月00日生)(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 號卷第65頁、第66頁),俱未成年。抑有進者,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闡釋綦詳,是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無採取階段式減少扶養支出之必要。至於債務人之配偶,前因從事打工性質之工作,收入微薄。現雖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為2 萬2,00
0 元,然並不固定,是以由債務人負擔三名子女較多之扶養費亦甚合理。況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更易為每月清償1 萬6,247 元之實益。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及三名子女每月之必要支出僅2 萬5,253 元,已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 ││2.每期在首月之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991 元。債權人分配││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312萬7243元 ││4.清償總金額:89萬5712元 ││5.總清償比例:28.6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台灣土地銀行 │ 34219 │ 307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88348 │ 4371 │├──┼───────────┼─────┼────────────┤│ 3 │花旗商業銀行 │ 85827 │ 768 │├──┼───────────┼─────┼────────────┤│ 4 │澳商澳盛銀行 │ 179682 │ 1608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181249 │ 1622 │├──┼───────────┼─────┼────────────┤│ 6 │臺灣新光銀行 │ 98516 │ 882 │├──┼───────────┼─────┼────────────┤│ 7 │陽信商業銀行 │ 155943 │ 1396 │├──┼───────────┼─────┼────────────┤│ 8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327583 │ 2932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296449 │ 2653 │├──┼───────────┼─────┼────────────┤│ 10 │萬泰商業銀行 │ 303198 │ 2714 │├──┼───────────┼─────┼────────────┤│ 11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 271702 │ 2432 │├──┼───────────┼─────┼────────────┤│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665124 │ 5953 │├──┼───────────┼─────┼────────────┤│ 13 │大眾商業銀行 │ 39403 │ 353 │├──┼───────────┼─────┼────────────┤│ │合 計 │ 0000000 │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