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號債 務 人 劉仁信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劉仁信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基復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6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7,232 元,分96期清償,並於每年之3 月各增加清償債務金額4 萬元,另於第2 期增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所扣押,而由基復有限公司所暫保管之金額22萬4,043 元(見本院卷第400 頁),總清償金額共為219 萬8,315 元,清償成數為30.0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雖有一部民國94
年份之機車(見本院卷第394 頁),惟其價值無幾,復為債務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7 萬6,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65萬8,483 元後,餘額為51萬7,517 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9 萬8,315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2,000 元,扣除每月清償
金額1 萬7,232 元後,尚餘2 萬4,768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其中之9,00
0 元為其2 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另本件除第2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第3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應刪減非必要之花費提高還款金額,配偶須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年終獎金以一個月計算,未予以酌量擬定,又前
2 年月淨收入約2 萬1,563 元,何以僅提1 萬7,232 元之更生方案,並應提出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另債務人用卡浮誇;應提出債務人之最近扣繳憑單證明;子女無需扶養8 年之必要;未提出必要支出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否有隱匿保單等財產之虞;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債權人所認年終獎金以一個月計算,未予以酌量擬定,又前2 年月淨收入約2 萬1,563 元,何以僅提1 萬7,232 元之更生方案乙節,容有誤會。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為
4 萬2,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基復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佐憑,業如上述,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復次,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
分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故只要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於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範圍內列計,其消費項目現在或嗣後如何調整變動,非他人所能置喙,事實上亦非債務人所能加以確實掌握控制,蓋基於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個人有其自我型塑之自由,此亦是人之所以為人之價值所在。準此,本件債務人既住於台北市,縱扣除債務人配偶應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費後,其每月僅留存2 萬4,768 元(此尚含勞健保等共1,068元之非消費支出),供其個人及2 名子女(劉○,00年00月00日生;劉○,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第24頁)與母親(劉陳完妹,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96 頁)每月生活之用,亦業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債權人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有附言者是,細繹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原因多端,然或因債權人於表示意見前,並未聲請閱卷致難窺本件事實之全貌,從而產生無謂之疑點,諸如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清單與近期薪資明細,業附於本院卷第277 頁、第280 頁、第326 頁,已甚明瞭,附此敘明。
㈤最後,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況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闡釋綦詳,是以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無採取階段式減少扶養支出,並再刪減支出而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個人及2 名子女與母親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約2 萬4,768 元,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當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7232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欄位所示。 ││3.第1 年至第8 年之3 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40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 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所扣押,而由基復有限公司所暫保管之金額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第2 期增加清償22404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3 )欄位所示。 ││5.債務總金額:732 萬1053元(依本院99年3 月2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計算) ││6.清償總金額:219萬8315元 ││7.總清償比例:30.03﹪ ││8.清償金額(1):165萬4272元 清償比例(1):22.60﹪ ││9.清償金額(2):32萬元 清償比例(2):4.37﹪ ││10.清償金額(3):22萬4043元 清償比例(3):3.0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 (1) │ (2) │ (3)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1692 │ 1934 │ 4489 │ 25145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17193 │ 747 │ 1733 │ 9707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51832 │ 1770 │ 4107 │ 23007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90346 │ 448 │ 1040 │ 5826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30219 │ 777 │ 1804 │ 10106 │├──┼────────┼─────┼─────┼─────┼─────┤│ 6 │澳商澳盛銀行 │ 257938 │ 607 │ 1410 │ 7894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 2773 │ 6435 │ 36046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12725 │ 736 │ 1709 │ 9570 │├──┼────────┼─────┼─────┼─────┼─────┤│ 9 │玉山商業銀行 │ 315028 │ 741 │ 1721 │ 9641 │├──┼────────┼─────┼─────┼─────┼─────┤│ 10 │永豐商業銀行 │ 198921 │ 468 │ 1087 │ 6088 │├──┼────────┼─────┼─────┼─────┼─────┤│ 11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 99856 │ 235 │ 546 │ 3057 │├──┼────────┼─────┼─────┼─────┼─────┤│ 12 │花旗(台灣)商業│ 50794 │ 119 │ 278 │ 1555 ││ │銀行 │ │ │ │ │├──┼────────┼─────┼─────┼─────┼─────┤│ 1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01304 │ 238 │ 554 │ 3101 │├──┼────────┼─────┼─────┼─────┼─────┤│ 14 │萬泰商業銀行 │ 529810 │ 1247 │ 2895 │ 16213 │├──┼────────┼─────┼─────┼─────┼─────┤│ 15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0000000 │ 3535 │ 8203 │ 45949 ││ │有限公司 │ │ │ │ │├──┼────────┼─────┼─────┼─────┼─────┤│ 16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 76000 │ 179 │ 416 │ 2327 ││ │有限公司 │ │ │ │ │├──┼────────┼─────┼─────┼─────┼─────┤│ 1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287907 │ 678 │ 1573 │ 8811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0000000 │ 17232 │ 40000 │ 224043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 )(2 )(3 )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 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96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8 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