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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執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 務 人 魏詠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魏詠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631 元等情,復有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53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 期 ,每期清償債務金額2 萬元,另於每年之3 月各增加清償債務金額3 萬元,總清償金額為216 萬元,清償成數為48.17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

之財產。而其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50 萬2,557 元,扣除必要支出99萬7,872 元後,尚餘50萬4,685 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6 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 萬631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2 萬元後,尚餘3 萬631 元,可供債務人及其父親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然衡諸債務人前曾於93年1 月14日接受開顱手術,復經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醫囑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況債務人之父親魏漢興,現已屆86歲之高齡(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54頁),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是債務人及其父親魏漢興之支出較常人為多,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㈢另本件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

案外,其他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之年終獎金5 萬元,應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父之扶養費應以每月6,833 元認列,又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還款金額應有提高之空間;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再者,本件債務人業已撙節開支,並允將其每年金額不定之年終獎金,於每年之3 月增加清償債務金額3 萬元,益徵債務人還款之誠意。至債務人亦向本院自承,其係與父親魏漢興二人相依為命(見本院卷第

231 頁),足見魏漢興除債務人外,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又債務人之父親魏漢興,現已屆86歲之高齡,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其之支出較常人為多,業如前述,是姑不論債務人之年終獎金係屬不固定,縱留存3 萬元以外之年終獎金,以備不時之需,亦屬人情之常。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實無再更易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 配金額(1 )欄位所示。 ││3.第1 年至第8 年之3 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3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額(2 )欄位所示。 ││4.債務總金額:448 萬4325元 ││5.清償總金額:216萬元 ││6.總清償比例:48.17﹪ ││7.清償金額(1)192萬元 清償比例(1):42.817﹪ ││8.清償金額(2)24萬元 清償比例(2):5.35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64733 │ 2965 │ 4447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13974 │ 1400 │ 2100 │├──┼────────┼─────┼──────────┼───────────┤│ 3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173915 │ 776 │ 1163 ││ │豐銀行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90249 │ 402 │ 603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35236 │ 1495 │ 2243 │├──┼────────┼─────┼──────────┼───────────┤│ 6 │萬泰商業銀行 │ 335505 │ 1496 │ 2244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 5687 │ 8532 │├──┼────────┼─────┼──────────┼───────────┤│ 8 │安泰商業銀行 │ 812042 │ 3622 │ 5433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83544 │ 2157 │ 3235 │├──┼────────┼─────┼──────────┼───────────┤│ │合 計 │ 0000000 │ 20000 │ 30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8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