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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洪藝庭被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被 告 張程

陳曉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甲、㈣中關於「應至少賠償5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至少賠償10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以:第8 項被告張程詐欺任職,篡改原告簽名後之合約書一事,是當初面試時,經理林建源及張程均無提及聘任期間,而係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意外收到生醫所回函附件之合約書縮印影本,方知悉合約內容為原告非長期固定職,且任職期限僅至93年7 月31日止。原告迄今仍不知悉該合約書上被篡改之日期是何人所為,故本案非皆於93年

2 月中旬至6 月中旬原告任職期間所發生,本案並不逾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請求之5 年時效,即使目前證據未足,仍不得作為敗訴原因等語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惟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㈧關於「被告張程詐欺原告任職,篡改原告簽名後之合約書」之記載,係依原告請求之內容而記載(見準備言詞辯論書狀第8 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更正,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