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丙○○
甲 ○共 同 楊嘉馹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於98年7 月6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98年7 月6 日(098 )捷謀字第001525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91年3 月間,攜帶關於被告「奉天專案」、「當陽專案」之公文,向被告所屬官員查證公文之真實性,詎被告當時之局長蔡朝明,竟以原告丙○○涉嫌觸犯外患罪為由,於91年3 月2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人員搜索被告任職之壹週刊辦公室、承印壹週刊之秋雨印刷廠、原告丙○○住所,並查扣將出刊之壹週刊,引發國內外各界干涉新聞自由之質疑。被告不知檢討本身違法弊案,卻由蔡朝明引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至第9 條之規定,以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1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止,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期間長達2 年餘。然原告並非外國敵對勢力或為其工作之人員,更無從事恐怖活動或受僱恐怖組織等危及國家安全行為。原告係因國安密帳涉及貪瀆、不法而予揭發,所揭發者本質上為重大弊案貪瀆案件,而非國家機密案件,並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之監聽要件。本件對被告之監聽行為實屬違法,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通訊監察書之同意,僅為形式上之同意,而非實質上之審核,被告不得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同意,謂其具備實質合法性。再者,被告在91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至92年5 月
2 日上午10時實施之第1 次監聽期間,並未監聽到任何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要件之任何不法涉案事實,但仍繼續對之為第2 次及第3 次監聽,期間長達2 年餘,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又從監聽譯文觀之,根本無所謂危害國家安全及有蒐集國外情資必要及可能性。另關於被告丙○○遭調查有無涉犯刑法第109 條第1 項之外患罪部分,因所涉相關資料早已遭其他人洩漏而非秘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足證被告或其所屬之其他公務員有以政治手段行違法監聽之行為。原告因被告或其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監聽行為,使其通訊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受到損害,爰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對原告實施監察之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之損害各90萬元,及精神賠償各30萬元,並要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 日,版面不得小於全10批、字體不得小於5 號字體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規定,關於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應得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同意,其目的在於藉由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及核發程序,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是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及核發,如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程序之規定,實不宜再由民事法院審核其聲請及核發是否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所稱之「違反本法」,應以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程序者為限。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則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可言,更無所謂民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持有被告關於「奉天專案」、「當陽專案」之公文,此等公文是否真實?如屬真實,如何流出?是否與外國或敵對勢力有所關連?均不無疑問,自有通訊監察之必要,被告之首長蔡朝明乃於91年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始對原告進行監聽,雖嗣後原告丙○○所涉外患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時間已為98年4 月間,實不宜以「事後諸葛」之態度判斷91年間所為之通訊監察為不當。再者,被告關於通訊監察期間之延展,也均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更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單純之監聽本身並不會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只有在被監聽之事實遭揭露,才有原告主張之名譽權受侵害問題。又原告各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90萬元,復另各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惟其引用之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與民法第195 條之請求精神賠償,有重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⒈91年5 月3 日10時起至92年5 月2 日
10時止;⒉92年5 月2 日10時起至93年5 月1 日10時止;⒊93年5 月1 日10時起至93年10月21日10時止,分別依該局⒈91年5 月3 日(91)恆真字第6134號通訊監察書;⒉92年4 月29日(92)知勇字第7366號通訊監察書;⒊93年4 月28日(93)國信字第722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其所引用據以實施通訊監察之法條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8條、第9 條之規定等情,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通訊監察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4、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實施之前開通訊監察,確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同意,有被告所提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5 月2 日(91)聲同字第11號、92年4 月29日(92)聲同字第16號、93年4 月27日(93)聲同字第8 號通訊監察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8、70、72頁),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1年5 月3 日10時至93年10月21日10時止,確曾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對原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有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查:
㈠按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⑴外國勢力、境外敵
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⑵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⑶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前項第⑴款或第⑵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96年7 月1 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件被告係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其當時之首長蔡朝明就前開期間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於核發通訊監察書前,確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㈡所述,且執行通訊監察之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亦已依法按月提出通訊監察案件執行報告,業經本院核閱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29日調維工肆字第09900031710 號函檢送之資料影本屬實,是被告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於法定程序尚屬無違。
㈡雖原告另以:被告所為通訊監察,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至9 條規定之要件;且從監聽譯文觀之,根本無所謂危害國家安全及有蒐集國外情資必要及可能性,監聽時間長達2年多,亦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 、2 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規定。惟:
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通訊監察書之
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且縱有急迫情形者,雖可例外先行核發通訊監察書,惟如24小時內無法獲得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是制度設計上,為求「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二者間之平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 條規定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之初,乃規定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是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有無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是否為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等比例原則、必要原則為審核後,為同意與否之表示。通訊監察係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之侵害,本質上為刑事強制處分權之一,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2 項既已規定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審查,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機關聲請同意時聲請意旨、釋明事證審核後為同意之表示後,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情形),致影響同意機關之決定者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另行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之當否再為審查。
⒉96年7 月11日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前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改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審查並為同意與否之表示,配合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通知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通訊監察者,所備聲請書應載明「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足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制度設計,本意即在由司法機關(不論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就通訊監察「理由及必要性」為審核。而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3 項更規定:「違反前2 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就所謂不得採為證據之不法監聽,明定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1 、
2 項同意程序之規定,則依前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如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所進行之監聽行為,因此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原則上即得採為證據,而不認其具備不法性。⒊再就法律之體系解釋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2
項同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上開條文所稱「違法」,包括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後之通訊監察,事後仍得再由另一偵、審機關,以其通訊監察無結果或其他情事,另行審核進行通訊監察時是否符合實質要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所為之同意是否允恰,不啻使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信賴審核機關之同意而罹刑責,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之旨。職是,已依法定程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所為之同意所為通訊監察,解釋上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亦非同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
㈢又原告雖復主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本即事後審查制,否則
該法規定豈非具文云云。惟按得監察他人通訊者,包括公務員、從業人員及其他人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參照),不論是否為公務員,未依法定程序而進行通訊監察者,論理上均非無存在可能,實證經驗上亦所在多有(如民間徵信業者所為監聽),是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1 項之「違反本法規定」,解釋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程序監察他人通訊,當不致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流於具文。
㈣綜上,被告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對
原告所為通訊監察,應認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四、況查,本件被告於91年3 月18日以訴外人劉冠軍於89年4 月間擅自影印或攜出其所經管有關被告30億專案經費相關簽呈、收支明細資料及單據憑證潛逃出境,並以:該資料涉及情報經費運用情形、情報工作執行、情報工作人員姓名及生命安全、國際情報合作與情報外交、情報謀略運用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資料,原告丙○○曾於91年3 月14日二度向被告相關人員出示前開機密資料影本(照相版),並經被告人員檢視後確定係劉冠軍私自影印攜出之資料,因而以原告丙○○涉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原告丙○○固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難遽認被告(即原告丙○○及訴外人裴偉)等認識系爭文件為國防秘密而予洩漏之故意」,而於98年4 月8 日以該署91年度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原告丙○○在前開洩密案偵查程序中,於91年3 月25日所提刑事抗告狀亦提及被告無力防止劉冠軍攜帶大批機密資料潛逃出境,以致其迄今為中共所吸收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68頁),是劉冠軍於當時顯可合理懷疑為「境外敵對勢力」之工作人員,原告所取得之資料既可能來自劉冠軍,難謂無事實足認原告可能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所規定自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劉冠軍)「接收通訊之人」。又雖原告係以「揭弊」之動機取得、登載前開劉冠軍攜出文書,惟就被告立場言,劉冠軍攜出之資料尚同時包括「涉及情報經費運用情形」、「情報工作執行」、「情報工作人員姓名及生命安全」、「國際情報合作與情報外交」、「情報謀略運用」等內容,亦難謂與「國家安全遭受危害」全然無關,亦非得僅以通訊監察之結果,遽指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要件不合。
五、至原告另主張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並以:被告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規定實施通訊監察,認原告有違害國家安全不忠於國家之通敵、違法蒐集國家情報、有參與恐怖組織等通訊行為而實施通訊監察,此種指摘原告有通訊危害國家安全、違法蒐集情報、參與通敵或恐怖組織行為等危害國家安全之指摘,且長達2 年多之監聽,對於忠貞愛國之原告於社會上之名譽或多年媒體工作者清譽,當然有損害,且不以是否公開為必要,原告得知遭監聽2 年當時即遭受重大打擊及名譽損害等語。惟:
㈠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行為應不具「不法性」。
㈡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監察人,
除第5 條及第7 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是得依該法受通訊監察之人,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及第7 條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外,尚包括「收受通訊之人」,原告為雜誌社記者,被動收受各方通訊本非少見,其若因此受通訊監察,尚難謂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因而有所貶損。
㈢次按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即足當之,惟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知悉原告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
8 條、第9 條規定實施通訊監察者,僅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函送執行情形報告,監聽所得均列為國家機密,所知者更屬有限。而知悉者不論係聲請通訊監察或受理通訊監察同意聲請者,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聲請通訊監察同意之被告或所屬人員,當非「第三人」;而受理聲請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係依被告聲請時所提供資料予以審核而同意之表示,亦係依被告聲請時所提出資料而為主觀之研判,認定應依法為同意,與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無涉。此外,除被告係依法通知受通訊監察之原告外,當無第三人因被告之行為而知悉原告遭通訊監察之事實,自難謂被告或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謂其得知遭監聽2 年當時遭受重大打擊及名譽損害之情,係出於原告自身主觀之榮譽感,與客觀之社會評價無涉。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或其所屬公務員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主張其通訊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受到損害,請求被告就非法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各900 日、每日按1,000 元計算,合計各90萬元為賠償,另請求精神賠償各3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 日,版面不得小於全10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被告前局長蔡朝明及就被告通訊監察書為同意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核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