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6號原 告 甲○○ANDRE.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宜蓁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3日結婚,不料婚後夫妻感情不睦,
被告經常空言指控原告與其他員工或友人有染,又無端干涉原告正常生活及交友,且常以言語怒罵或無端指控行為對原告生活及精神上已產生相當大之虐待,茲分述如下:①97年5月間,原告新籌設之高山平坊餐廳徵募新員工,1
名已有孕在身且即將結婚之新進女員工欲參觀原告經營已久之另一餐廳煙燻小棧,故原告與司機及該員工即驅車前往,豈料被告竟於僅十分鐘之車程內,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多達23通之多,並威脅原告如不立即與該員工返回高山平坊餐廳,其將報警並通知該員工之父母,嗣後該員工即因恐懼而離職。
②又於97年7月間,被告指控原告與1名菲律賓籍女子同居
,並進而威脅其將報警將該女子逮捕及遣返回國,且告將為此入獄云云,惟該女子僅為原告之友人,其係於新竹工作之外籍勞工,每日均須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規定返回宿舍就寢,是以被告所言全然子虛烏有自明。
③被告自97年3 月起,因原告餐廳經理李雅雲於休假期間
回原告餐廳點餐,而攜帶外食,詎被告知悉後即以此於電話中指控李女是否係為見原告而至餐廳,嗣後又時常追問李女關於原告行蹤,且誣指其介入而使兩造感情不睦,該行逕達每月數十次之多,甚至有時1 日即撥打4、5 通電話騷擾李雅雲。97年11月間,被告更進入高山平坊餐廳辦公室大聲斥喝吵鬧,並當場質問李雅雲是否曾向原告密告其時常打電話追問之行逕,又稱李女之母亦承認李雅雲與原告交往,且所有三芝人均知其與原告有染,並強行將李雅雲推拉至辦公室外予以辱罵。此外,原告亦質問原告之司機是否知悉原告與其他女子有染,原告之司機不予回應,被告即以言詞羞辱該司機。㈡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提起離婚之訴後,被告仍持續以各種理由與原告爭執,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98年1 月13日至高山平坊餐廳辦公室,大聲訓斥
會計陳秋霞,原告要求被告離開辦公室,被告即開始與原告爭吵,進而對原告拳腳相向,惟原告均未還手。②98年2 月4 日被告擅自進入高山平坊餐廳辦公室,私自
影印文件,原告為此加裝2 個大型保險櫃將相關文件上鎖,以防同類事件再次發生。
③被告於同年3 月30日以支付原告之公寓管理費為由,向
原告索取金錢,惟該金錢早由原告安排支付,故原告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即至煙燻小棧餐廳試圖強行取走取銀機裏的現金,事後原告特為此僱請全職保全人員看守煙燻小棧餐廳。
④同年4 月24日被告至高山平坊餐廳辦公室取走傳真機,
並宣稱該傳真機為其財產,惟事實上該機係由原告支付價金。
⑤同年5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煙燻小棧餐廳之營利事
件所得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相關憑證資料以核對稅款,惟被告百般阻撓及拖延,最後原告須委請律師出面說明協商,始得取得該憑證。
⑥被告長期打電話至原告手機或餐廳之電話以騷擾原告,
時常一天達十數通電話之多,以98年6 月15日當天為例,被告甚至打了多達20通之電話予原告。
查夫妻間本應於互相信任之基礎上,相互扶持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但被告上述經常以言語怒罵或無端指控行逕,不僅使原告遭受莫大之精神虐待,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受屈,進而影響原告之正常交友,干擾原告及其員工之正常工作甚鉅,即使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仍毫無數斂,被告對原告之精神上騷擾已構成不堪告同居之虐待,故被告之上揭行為應已構成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離婚之事由。
㈢又兩造關於生活、理財及價值觀等觀念迴異,雖原告一再
以誠意溝通退讓,但被告多疑之個性終致雙方溝通未果,茲述如下:
①96年間兩造及原告之母曾至菲律賓旅遊,原告之友人充
當嚮導,為其介紹當地風景名勝,原告及其母欲以等同於美金50元之菲律賓披索為小費向該友人致謝,豈料被告竟從原告之手奪下小費,並當眾點鈔以確定該小費確係美金50元,此舉不僅使原告及其母當眾顏面盡失,且亦顯被告之我行我素,棄原告之感受於不顧。又原告讓多年不見之友人進旅館臥房,竟遭被告抱怨原告讓友人見室內置放兩張單人床,係為顯示原告與被告並無同床共眠云云。
②又原告本以自己之名義,並以新臺幣380萬元購買公寓1
戶,並欲以現金全額支付該房價,但被告則要求原告向銀行借貸120萬元以支付房價,其餘現金則得以支付被告資司負債,惟因原告拒絕其要求,被告竟多次嘲諷原告愚笨,並以「臺灣人比你聰明,因為臺灣人會用銀行貸款」等語羞辱原告,甚至因原告係外籍人士,不懂本地法律,被告竟告知原告其得簽署該貸款而毋須經原告同意,另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房屋權狀,被告迄今仍遲不願交付。
③被告多之以各種名目向原告索取金錢,其中包括97年9
月間,要求原告援助5萬元以支付被告於中國大陸之工廠使用;被告於其姐姐喪偶時,亦要求原告金錢資助;數週後,被告之姐住院,被告復要求原告支付醫療費云云,原告實已不勝其擾。
④又原告曾試圖以和平方式與被告協商兩願離婚,被告雖
曾口頭同意,惟事後卻對簽署離婚協議之條件反覆其詞,其時而稱如原告離開臺灣,永遠不再入境,則其將簽署協議;時而稱如原告承認其與其他女友有染,則其方同意離婚;甚至進而威脅其得陷原告入獄,則原告所有財產將全數歸於被告云云。
㈣被告林林總總行為,實難逐一說明,但原告身為與中國文
化差異極大之德國人,離鄉背景至臺,欲融入當地生活已非易事,被告明知原告不懂本國法律,竟時常以報警及致原告入獄威脅及騷擾原告,且與原告諸多生活、理財觀念及各類價值觀迴異,雖原告一再以誠意溝通退讓,然被告皆拒絕溝通,此等行為均使原告難以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按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間應以誠摯互信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查被告不時空言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使原告遭受莫大精神虐待,影響原告及其員工、友人之正常生活及社交甚鉅,且原告離鄉背景來台,被告身為原告之妻,非但於生活觀念上不予包容,反嘲諷原告愚笨,甚且利用原告不諳臺灣本地法令,試圖恫嚇及控制原告,是以雙方理念上已有重大差異,被告復拒絕與原告溝通,被告不願盡力維持婚姻圓滿至明,且由被告諸多行逕,不僅使原告花費律師費、保全管理費、稅款滯納金等額外支出,更飽受高血壓病痛之苦,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復存在,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甚且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生理健康問題,實不宜再藉法律上之婚姻枷鎖桎梏兩造,一對怨偶亦可成為兩個生活快樂且具人格尊嚴之個體,且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常無端謾罵指控原告,甚至恫嚇原告入
獄云云,惟其主張均非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查兩造相識進行相戀逾10年,被告深愛原告,婚前即為原告四處奔波創業,不遺餘力,在被告的努力下,兩造共同經營之餐廳業績蒸蒸日上,幸福美滿之未來似乎指日可待,兩造並於95年10月完成終身大事,惟婚後不到3年,原告竟翻臉無情,指稱被告個性多疑並訴請離婚,實令被告震驚痛心,實則雙方結識相處迄今長達10餘年,倘被告如原告所言難以溝通又經常怒罵原告,原告當初又豈會與被告結婚﹖兩造既為夫妻,被告又何來騷擾原告﹖足見被告絕無原告所指行為。又被告從未干涉原告交友,如非原告此番訴請離婚,被告根本不知其曾招待女員工參觀餐廳、與菲籍女子往來,更不知伊餐廳經理電話號碼等情,原告憑空捏造不實指控,不過為另結新歡而欲拋棄當年共同奮鬥打拼事業之糟糠妻,誠令人扼腕。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拳腳相向,顯非事實,蓋被告乃一
弱女子,如何對體格壯碩之原告動粗﹖且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足見所述非實。另原告指稱被告長期打電話騷擾原告,惟兩造本為夫妻,且共同經營餐事業,相互聯繫本在情理之內,所謂騷擾之說純屬子虛,而原告指稱告於98年
6 月15日曾撥打多達20通之電話予原告,實則被告當日只有以手機撥打1 通電話至原告手機。又兩造結識迄今十餘年,期間或偶有齟齬,然愛情長跑多年方修得正果,足證雙方間並沒有不可解決之事,偶有誤會終係難免,僅因細故即須離婚,不免徒增怨偶,實則兩造婚前即共同經營煙燻小棧餐廳,頗有所成,婚後因此購買房屋乙戶,被告亦同意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見被告非常珍惜得來不易之十年情分,縱令原告不准被告進入餐廳及辦公室或與員工交談,被告仍忍氣吞聲百般配合,但原告仍不滿意,逕自離家棄被告一人獨守家園,原告錯在先,卻反指被告不是,足見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㈢被告從未干涉原告交友,亦不知原告曾招待女員工參觀餐
廳、與菲籍女子來往,更不知其有餐廳經理電話號碼,實則被告曾因餐廳同事之耳語,向餐廳經理李雅雲相詢以便澄清,且經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通話細明後,始發現原告與李雅雲互動頻繁,98年6 月3 日至19日,雙方於下班後之簡訊通話之數即高達13通,即見其等非無可議之處,是原告於訴狀自陳與異性來往之情事,即屬有責之一方,自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甚明。綜上,原告指稱其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及其他重大事由,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德國人,被告則為中華民國人,兩造於95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外僑居留證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德國國民,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言語怒罵及無端指控,致其生活、
精神受虐,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其曾陪同女員工欲參觀煙燻小棧餐廳,但被告卻於10分鐘車程內撥打其行動電話多達23通,並威脅原告如不立即返回將報警及通知該員工父母,又曾指控原告與1 名菲籍女子同居,並威脅將報警將其逮捕、遣返,又曾質問原告司機是否知悉原告與其他女子有染,因司機不予回應,即遭被告詞羞辱,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行為,雖證人即原告所聘僱之員工陳秋霞到庭供證:「(問:有無聽過原告跟李雅雲之外之人有曖昧?)我有聽說被告說原告跟一個菲律賓女性朋友有曖昧」(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惟證人陳秋霞此部分供證僅係聽聞他人陳述被告曾有此言詞,核係傳聞所知,要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㈡原告另指被告因懷疑餐廳經理李雅雲介入致兩造感情不睦
,致常撥打電話騷擾李女,並稱其母已承認其女兒與原告交往,並為三芝人所知,且強拉李雅雲至辦公室外加以辱罵,被告雖否認有此行為,惟證人陳秋霞已供證:「被告一直質疑原告與經理李雅雲有曖昧關係,被告跟我說她覺得是因為經理害兩造的感情不好。(問:被告是否曾經跟經理李雅雲理論過?)去年11、12月時,李雅雲剛好在我們辦公室,原告不在辦公室,被告剛好下來辦公室,被告問李雅雲說『你到底有沒有跟原告在一起?』、『妳媽媽去買菜時,有說她女兒跟原告在一起,全三芝的人都知道』,但是李雅雲否認,她說『你不要亂說話,我媽媽怎麼可能會說我跟別人在一起』,後來他們兩個又到外面發生爭吵,但情況我就不清楚。」(同上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日至高山平坊餐廳辦公室訓斥
會計陳秋霞,遭原告要求離開辦公室後,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對原告拳腳相向,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拳腳相向行為,雖證人陳秋霞到庭供證:「有1次,去年年底時,我上班期間,老闆在辦公室,老闆有接到電話,他們在電話中吵架,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過一下子,被告就下樓,兩造就吵起來,被告拿手上的文件(紙)朝原告打,老闆就請被告出去,老闆就起身要被告趕快離開,後來被告就自己離開。」(同上筆錄),足徵兩造確曾在辦公室內爭吵,被告因而以手上所持文件朝原告揮打,但與原告主張之「拳腳相向」等情已有出入,且原告亦未陳明曾因而受傷,證人陳秋霞亦未供稱原告有因被告揮「紙」受傷情事,顯見兩造爭吵時被告雖有肢體動作,但尚難認已達暴力相向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即有不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長期打電話至原告手機或餐廳之電話以騷
擾原告,時常1 天達十數通電話之多,以98年6 月15日當天為例,被告甚至打了多達20通之電話予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8年6 月15日當天只有打1 通電話予原告,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1 件為證,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以電話騷擾原告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言語怒罵及無端指控,或電話騷擾、拳腳相向等情,均未舉證證明或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等情即難採信,至於被告因疑心李雅雲介入兩造感情而質問、斥責李女,該行為受害之人為李雅雲,原告據此主張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已難憑信,況被告主張原告與李雅雲於餐廳下班後,仍簡訊通話多達13通,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1 件為證,則被告因而疑心李雅雲介入兩造感情,即非無據,是其為維護婚姻權益而質問、斥責李雅雲,尚難係對原告施予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至於原告另指陳被告於兩造進行離婚訴訟後,仍擅自影印辦公室文件或欲取走傳真機、自行至煙燻小棧餐廳拿取收銀機現金、阻撓拖延交付報稅憑證等情,惟被告辯稱:其登記為煙燻小棧負責人,因原告故意不給予生活費用,才會前往餐廳,但原告卻僱用保全人員不許其進入。查依證人陳秋霞所供,上開餐廳原由被告擔任會計工作,且煙燻小棧餐廳登記被告為負責人,惟其並未支領薪資,可見被告主張前述餐廳係兩造共同經營獲致現今成果等情非虛,惟因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排除被告參與餐廳經營之權利,則被告主張自身權益進入辦公室,或因認原告未給予生活費用,而以負責人身分至餐廳要求拿取經營收益,縱或手段過於激烈,但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行離開共同住所,並排除被告參與經營餐廳權利,且拒絕給付生活費用,則被告因而於激烈手段主張個人權益之手法,要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生活、理財觀念、價值迴異,以致在菲律賓
旅遊時對待友人失當,使原告當眾顏面盡失,且購買房屋時因被告拒絕向銀行貸款,竟以據羞辱原告,又時常以報警致原告入獄威脅、騷擾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有威脅報警致其入獄或言語羞辱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已於98年
9 月11日將名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則原告顯已聽從被告建議,其據此主張被告加以羞辱,即難採信。況兩造本為異國婚姻,雙方生活習慣、文化背景原即不同,但兩造決意締結婚姻,顯已認知將異中求同攜手共同經營幸福婚姻生活,則原告以婚前即存在之不利條件,據以主張兩造婚後有此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云云,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各種名目向其索取金錢,且兩造曾協商
離婚,但被告對離婚條件卻反覆其詞,致不勝其擾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在兩造共同經營餐廳期間,並未支領薪資,則被告就其生活所需,向原告要求給予金錢,要難認係騷擾原告行為。而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則在兩造完成離婚戶籍登記前,因雙方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仍無拘束及強制性,本件兩造雖曾協商離婚,縱或被告對於離婚條件有所反覆,亦屬其尚未具備離婚之真意,則兩造縱曾達成部分離婚共識,但事後既成立協議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應認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其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同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生活上不予包容,並試圖恫嚇、控制原
告,兩造理念已有重大差異,被告又拒絕溝通,且諸多行逕致其額外花費律師費、保全管理費、稅款滯納金,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不爭執於97年5 月間即離開兩造共同住居處所,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共同居住生活等情,已為本院所不採,則其自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其無故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難認為正當,且原告花費律師及保全費用,係用以將原告驅離原告名下房屋即兩造共同住所,或排除被告參與原共同經營之餐廳,已有被告所提98年11月17日律師函可憑,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明:「被告現在一直住在原告的房子也沒有支付價金,原告經濟狀況困難,想要賣掉房子來支付一些費用,但是被告一直住在原告的房子,造成原告無法變賣。」(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係因原告欲藉由律師及保全人員,將被告排除於其房屋、餐廳之外。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負扶養義務及接受扶養權利,系爭房屋依建物謄本所示為原告於96年12月7 日即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且由原告提供予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用,本屬夫妻互為扶養之一環,亦為原告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作為,乃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阻礙其出售要求清空搬離,實無理由,其陳指被告增加其支出費用,並據此主張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自不足採。
㈣綜上,兩造雖為異國婚姻,但因感情契合及共同經營餐廳
有成,而決意締結婚姻,婚後縱因原有生活習慣、文化背景不同致意見不一,自應理性溝通化解歧見,乃原告竟自行離家,分居後一心為促成兩造離婚,不但拒絕再讓被告參與餐廳事務,並設法將被告驅離兩造住處,則兩造現今針鋒相對形態,實係原告單方作為所造成,被告至今仍留住兩造共同住所,其於本院亦表達維持婚姻之意,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行為有使兩造達到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而使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情形,難認兩造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