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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即反訴 甲○○被告 之2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告即反訴 丙○○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與反訴原告即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53 條亦定有明文,按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為判斷基準,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依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上開條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離婚,嗣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揆之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5 日依訴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於同年6 月15日以當庭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以下同)250,000 元;復於同年8 月10日當庭遞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惟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反訴後,始變更訴之聲明同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嗣原告於本件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遞狀撤回前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 元之聲明,惟未得被告之同意,且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無表示同意與否之機會,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服,亦不應准許。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9年9 月17日結婚,原告為極重度之多重障身心障

礙者,每週須洗腎3 次,靠洗腎維持生命機能,且患有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與糖尿病,並引發視網膜病變,開刀後視力仍無改善。惟被告非但不照護原告,不陪同原告就醫,平日還動輒以「幹你娘雞巴!臭你娘老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詞語辱罵原告,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以五字經罵原告,並辯稱是夫妻吵架常有之事,偶爾都會口角云云,經鈞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被告明知原告視力不佳,自96年起卻於家中四處放置大量

老鼠藥,置放地點遍及客廳餐桌、瓦斯爐臺面、電鍋旁等容易誤食之處,使視力不佳之原告有誤食之虞,致原告不敢在家中烹食用餐,終日惶恐不安。且被告生活習慣不佳,明知原告因前開病況,無法負擔太多家務,卻四處堆放垃圾雜物,家中雜亂不堪,原告整理完畢,被告隨即又到處堆置垃圾、碗盤等,致家中宛如垃圾屋,不適於居住。此情被告亦坦承不諱,其稱係為節省之故,故將垃圾每小包都收起來,收到全滿才丟等語,惟鈞院於前開保護令案件認定被告所為並非正確之衛生習慣與安全之作法。且兩造自89年結婚以來,被告並無四處置放老鼠藥及堆放垃圾等情事,而係自96年起與原告感情不睦後,才有前開行為,堪認被告前開作為確有加害之惡意。

㈢被告多年來均未給付生活費用,而將所得悉數花用於喝酒

及唱卡拉OK等。且被告非但不照護原告,還幾乎每晚約7、8 點間即出門,直到翌日凌晨2 、3 點間才返家,原告稍有質問,即遭被告以不堪入耳之詞辱罵,多年來與被告間已無話可說。

㈣兩造為夫妻,被告卻動輒以「幹你娘雞巴!臭你娘老雞巴

!」等不堪入耳之詞語辱罵原告,嚴重損於人性之尊嚴,致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被告明知原告之視力不佳卻於家中放置大量之老鼠樂,使原告有誤食之虞,終日忐忑不安,精神上備感威脅。又被告四處堆放垃圾雜物,家中不適於居住,綜上以觀,自不能謂原告未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所受虐待,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自得依法訴請離婚。又被告動輒以五字經辱罵原告、四處置放老鼠藥、到處堆放垃圾,足見其衛生習慣極為不佳,習性異於常人,兩造因此多年來巳無話可說,足見被告前開作為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有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兩造間存在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無法回復婚姻之和諧,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亦得依法訴請離婚。

㈤本件離婚事由係可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則原告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法請求250,

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㈥縱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即自本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被告所提反訴之陳明,兩造因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

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㈡原告所陳被告未支付生活費用及不整理家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年近50歲才初次與原告結婚,是對於此得來不易之姻緣至為珍惜並期待,祈能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經營美好之婚姻生活。同時被告生活嚴謹自奉甚儉無賭博等不良嗜好,辛勤工作維持家計,並將所有收入及存簿、提款卡均交付予原告管理支配,希望原告亦能同心協力共同經營家庭。詎原告除於婚前隱瞞曾離婚2 次之事實外,於婚後賦閑在家,卻怠於整理家務,致家中經常髒亂不堪,全賴被告下班後收拾整理。又除原告花錢無度外,更常因聽信不實之言,高價購買偏方食用,導致糖尿病情加重,被告為免原告遭受到無謂之傷害,迭經規勸,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只好將提款卡收回自行管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嗣亦曾出資協助原告購買鄰屋登記予原告子女名下,因此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所陳被告平日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詞語辱罵原告,及幾

乎每晚約7 、8 點出門,直到翌日凌晨2 、3 點才回家云云,與事實不符:

兩造自89年9 月結婚初始,自然多有歡樂的時光,雖因日後感情日趨平淡,難免因生活瑣事偶有齟齬,但其次數屈指可數。兩造已有數年未發生口角爭執,嗣因被告於95年工傷意外後,雖經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迄今仍行動不便、表達能力不佳,且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發生心肌梗塞歷經多次手術始能保住性命,早已心力交瘁,實無心力與原告有何爭執,只求兩造能相安無事,被告得以安養休息,絕無意無故滋主事端、危害自身性命而自尋煩惱。是原告所述被告平日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詞語辱罵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工傷意外後行動不便、體力不濟,幾乎無法參予社交活動,僅於平日早上前往住家附近之早覺會活動筋骨復建,並於2 年前開始每週2 次於晚間7 時至

9 時,參加臺北縣汐止市橋東里社區活動中心開辦之日語課程,生活作息正常絕無不當行為,迄今年2 月起因健康不佳亦已停止上課,是原告所陳被告經常凌晨2 、3 點才回家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所陳被告於家中四處放置大量之老鼠藥,置放地點遍

廷客廳桌上、瓦斯爐檯面上、電鍋旁等,使視力不佳之原告有誤食之虞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因家中常有老鼠出沒,無法如原告般置之不理,為顧及兩造健康及家中飲食衛生,不得不於老鼠出沒之路徑放置少量老鼠藥。同時兩造因飲食不同,早已自理餐飲並分桌、分食數年,涇渭分明,被告平日於餐桌上用餐,原告平日於客廳桌上用餐,相距至少數公尺,而被告係將老鼠藥放置於自己食用之餐桌上明顯處,不曾放置於原告食用之客廳桌上,且原告平日經常以機車代步,視力不遜於被告,是原告絕無誤食之虞,同時兩造縱有爭執,然畢竟夫妻情誼不容抹滅,被告也希望兩造身體康健,從無絲毫意欲危害原告之心。又原告所提老鼠藥之照片,其上所示之大量老鼠藥為藍色,與被告平日所放置之少量紅色老鼠藥並於其上再放2 顆10元硬幣大小之蟑螂藥不同。

㈤縱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89年9 月17日結婚,原告為極重度之多重障身心障礙者,被告動輒以「幹你娘雞巴!、臭你娘老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經本院於98年3 月1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照片10幀等件為證。惟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經本院審理後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未辦理公開儀式,且無2 人以上之證人,顯不合於民法修正前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理由詳如反訴部分所載),則兩造婚姻關係既不成立,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25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此一請求須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又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方面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

㈡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9年8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數日後,旋即同居生

活,嗣經反訴被告一再要求名份,兩造乃未依法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行填寫結婚證書請證人簽名後,逕於同年

9 月20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㈡兩造未依法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使兩造婚禮分送喜帖、

禮餅、擺設筵席邀請兩造親友、主婚人參加婚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結婚,即逕於89年9 月20日(兩造僅認識月餘後),倉促辦理結婚登記,顯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法律規定之結婚要件而無效。且因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

㈢又反訴原告中年始初次結婚,理應至為欣喜,必當舉行公

開儀式以宴請至親朋好友一同慶賀,惟依反訴原告多年好友即證人乙○○及反訴原告之弟即證人張上金之證詞,兩人均未參加過兩造婚禮,亦未受通知或收過兩造之喜帖參加婚宴,亦無聽聞其他親友參加過兩造婚禮,顯兩造確無舉行公開儀式。又證人柯進冶雖於兩造之結婚證書蓋章,惟其既未到場見證婚禮,依上開解釋乙○○仍不得認為係結婚時之證人。從而,兩造婚姻欠缺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而無效。

㈣綜上,爰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於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雖不為反訴原告所同意,惟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以本訴中對於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為反訴程序之答辯(詳見前揭貳、一以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惟反訴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 月20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雖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反訴原告既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經二人以上證人在場,則反訴原告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不成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於89年9 月17日是否確曾於自宅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經查:

㈠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

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雖認諾原告之主張,並自認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然揆諸上述規定,仍不發生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 月20日結婚,惟同年9 月17日

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證人張上金到庭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被告曾經與原告結婚?)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收到兩造寄給你的喜帖?)沒有。(問:你有無參與過兩造的婚禮或是婚宴?)沒有。(問:你的其他兄弟姊妹是否有人參與過兩造的婚禮或是婚宴?)沒有。(問:兩造有無跟你告知他們已經結婚?)沒有。」、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被告的結婚證書上蓋章、簽名?)我只有蓋章。(問:你是否有參與他們兩造的婚禮或是去吃喜宴?)均無。(問:兩造雙方是否有給你喜帖或是口頭邀你參加婚宴?)均無。(問:你有無與聽過其他的同事或是朋友參加兩造的婚宴?)沒有。(問:蓋章到目前為止你是否有參加他們的婚禮或是喜宴?)沒有。(問:是被告要求你在結婚證書上面蓋章的嗎?)是。(問:被告為何要請你蓋章?)我是他工作的同事,他拜託我蓋章,他說要去辦結婚登記用的。(問:被告為何沒有辦喜宴?)我沒有問過。(問:被告是否請你蓋章之後是否有邀請你與你的同事一起吃兩造的喜酒?)均無。(問:你當時是如何在結婚證書上蓋章?)我是拿印章交給被告去蓋的,結婚證書我沒有看過。(問:89年9 月17日被告有在他家裡舉行婚宴或是結婚典禮嗎?)沒有。」(見98年6 月15日、同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徵以反訴被告當庭自承:婚宴當天並無穿著禮服,並以補請吃飯之名義邀請同事用餐(見本院同上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未於89年9 月17日在自宅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已締結結婚證書並於89年9 月20日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