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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號之3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128 弄7 之3 號,並育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有暴力傾向,曾毆打過原告數次。嗣被告因犯毒品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致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且子女扶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造成原告長期以來精神負擔沈重,已難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按民法第1054條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於法有違。被告於83年7 月25日身繫毒品案件,並於同年8 月15日裁定交保候審,迄89年1 月2 日入監服刑,其間在外訴訟長達5 年之久,被告自知須受刑責,莫不積極儲蓄新臺幣(下同)200 萬餘元以供原告扶養子女之用。又被告服刑迄今已逾9 年,其間原告及子女不時前來探視並以書信往來勉勵,未料97年起原告竟渺無音訊,子女前來探視時被告不時詢問原告之近況,被告數度去信亦未獲原告回應,可見原告有陷被告於不顧之情。又被告未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且原告寄予被告之信件中曾表示:「希望你能相信我,無論你是怎麼想,我都不會和你離婚。」等語,此部分原是被告去信提及離婚事由,原告以此回應並給予精神勉勵,詎今原告卻訴請離婚,顯見原告意圖誨暗,原告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7 之3 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致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等情,被告不否認其現因案在監服刑,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原告已不得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查,原告係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民法第1054條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辯稱其於入監服刑前曾給予原告200 萬餘元以供原告扶養子女,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再被告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85年12月13日裁判確定在案,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89年1 月30日緝獲發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已於89年1 月30日入監服刑,可預見兩造勢必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則雙方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被告長期在監服刑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9 年以上之久,原告復已明確表達無繼續經營此段婚姻之意願,可見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皆因被告長期在監服刑而遭嚴重破壞,雙方實難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僅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衡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犯罪而長期入監服刑所致,自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