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0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6 日結婚,婚後於66年間至美國居住,嗣於76年間返臺定居,先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及中山北路7 段,但被告生性好色、好賭,不但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拒不返家,且經常向原告借錢不歸還,復於85年10月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人間蒸發長達13年之久,期間不但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未與原告連絡,亦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在經濟與精神壓力下因此罹患憂鬱症,甚至企圖自殺,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法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0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曾於66年間遷居美國,嗣於76年間返臺定居,惟被告自85年10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依上開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因遷出國外經戶政機關於79年3 月6 日逕為除戶登記後,在臺即無任何遷回或設籍之資料。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74年10月7 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 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7586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85年10月間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且未告知行止,而其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