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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31號原 告 賴奕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8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彭致豪、彭致傑、彭翊媗3 名子女,惟兩造婚後經常搬家,曾分別住居台北市○○○路、台北縣蘆洲市、台北市士林區等處,且被告不務正業,於98年上半年間,兩造原住居在台北市○○○路○ 段○○○ 巷○○號4 樓,但因原告向被告索討借貸之金錢,被告即自行離家,並將子女攜離,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絡,而原告於該期間聽聞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目前遭通緝中,是被告符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判決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8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記錄結果,被告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93年7 月29日駁回確定,而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5 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8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被告通緝紀錄等件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93年7 月29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且原告陳明於98年間始獲悉被告遭判刑確定之事,並於98年5 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