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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9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沛沛間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撤銷婚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金錢給付部分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以上二者合計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5,700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金錢給付部分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29元;以上二者合計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2,429元。是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備位聲明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上訴裁判費62,429 元 ,上訴人僅繳納57,930元,尚不足4,4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