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6年9月3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吳駿英,原告於69

年間出國進修博士學位,並於76年回國後,被告竟要求原告結紮,此後拒絕與原告行房,迄今長達20餘年,夫妻僅留徒名。又被告不願善盡晚輩奉養父母之孝心,並拒絕原告接回父母同住,且長期在原告耳邊嘮叨,盡說原告父母不是,致原告無法反哺親恩,深感痛苦,原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自得請求離婚。

㈡原告於67年1 月間出國攻讀碩士學位前,購買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之房屋,本欲接原告之父母親前來同住,然於原告取得學位回國後,被告竟拒絕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使家庭關係嚴重失和,甚至稱原告父母觀念老舊,不願意奉養、照顧公婆,並時常在原告耳邊嘮叨、無理取鬧,長達10餘年未曾回去過年團圓及掃墓,致原告之父母無法安享晚年、享受含飴弄孫之樂,反遭被告刻意疏離,已使原告之父母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而不堪為共同生活,顯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款之裁判離婚事由。

㈢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雙方相處困難

及觀念相差過大,無法溝通,被告容易失去理智而常有不理性之行為,故無法維持婚姻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既已20餘年來無正當理由拒絕行房,兩造已無夫妻之

實,且拒絕原告父母同住,長達10餘年未曾參與家族之清明節與農曆春節之活動,並長期以污辱貶損之方式批評原告之父母,皆對家庭生活之美滿有所妨礙。

⒉原告目前於東吳大學政治系擔任教授一職,但被告毫不尊

重原告之學術領域,以貶損原告人格之方式,譏笑原告學政治毫無用處,且無法與原告之同學及學長之際遇相比,甚至嘲弄原告之著述、論文為一堆廢紙,此舉已抹煞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存在價值,致使原告難以忍受。

⒊被告在婚姻中以各種方式控制原告之經濟,要求原告將薪

水交予其保管,起先原告每個月只有北投政戰學校兼課的錢可以零用,迄兩造分居前,原告名下只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被告強制保管的定存,其他的錢都在被告的名下。又被告於98年6 月間曾至原告任職之東吳大學政治系辦公室吵鬧,使原告在學校受到他人之異樣眼光而顏面盡失,被告並站在原告上課之教室外面,逼迫原告將名下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此外,被告亦曾打電話給東吳大學政治系主任黃秀瑞教授,及李東明、陳一新教授,無端以原告外遇、拋家等不實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

⒋被告於98年6 月間數次深夜踹醒原告,脅迫原告寫下切結

書,將所有財產及房屋都歸被告,且原告今後的薪水和退休金必須分給被告一半,或是原告簽下600 萬元之本票,才允許原告和兩造之子吳駿英搬出去住。被告私下向原告承認兩人確實不適合,堅持分居但不離婚就是因為錢,若原告答應名下財產全歸被告,被告就同意離婚。

⒌又被告長期以來以偏激方式控制及批評原告及兩造之子吳

駿英,致原告難以與被告維持婚姻,亦使吳駿英無法忍受跟被告共同生活。甚至於98年6 月底,原告要前往學校批閱考卷,被告卻將原告的衣服和鞋子藏起來,不讓原告出門,並用力捏抓原告之生殖器,此過程為吳駿英親眼目睹,並當場打電話報警,待警員到場後,被告始作罷,原告因此逃離家中不敢回家,而吳駿英亦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要求原告立刻一起搬去基隆,以擺脫被告恐怖的控制。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自結婚至30餘年來,每天睡醒第一件事便是擁

抱睡在旁邊的原告,等原告下班回家後替原告開門並擁抱原告,惟兩造近20餘年來雖睡在同一張床上,但兩人距離很遠,各蓋一條被子,身體毫無接觸,而且頭朝向床的不同邊,20年內兩人絕無擁抱等任何親密動作。兩人沒有行房是因為對彼此沒有愛,而從未有過任何一次性行為之慾望,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性無能,被告並不想與原告行房,而原告也不想跟被告行房,絕非不能。

⒉被告對原告之父母充滿仇恨和敵意,絕無可能將基隆的房

子給公婆住,被告曾說原告父親死得太早沒機會悔過、原告母親躺在護理之家是惡有惡報,還說原告母親跟母豬一樣生8 個爛子女,批評原告母親說謊成性等等。又被告10幾年不願與原告父母見面或除夕團圓,甚至極力煽動吳駿英仇視祖父母,不准祖父母回去。原告父親健在時,被告從不關心原告雙親,卻在出殯時才現身對原告親友惡言相向,在喪禮上,原告姑姑建議原告將母親接回去同住,被告立刻和原告姑姑爭吵並拒絕奉養原告母親。

⒊兩造之子吳駿英係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方與原告共同

搬離家,被告稱原告與吳駿英乃因原告外遇致兩造感情生變而搬離住所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並無外遇,且吳駿英為一成年人,有自我決定及觀察能力,怎可能因原告外遇就願意與原告搬離家,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⒋又被告規避掌控原告薪水之事實,並辯稱原告自98年4 月

至今即不付家庭生活費,惟原告已於98年3 月間請求被告歸還原告之存摺,被告始終不願意,直到同年6 月間拿回存摺後,才發現存摺只剩2 萬多元,被告並試圖將原告每個月的薪水扣光,讓原告和吳駿英沒錢搬出去住。且被告於98年6 月間到原告任教之學校鬧,威脅系主任和校長,毀謗原告的名譽,讓原告工作不保,並於原告上課時之教室外,脅迫原告一同去郵局和銀行,把原告名下由其保管之6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交與被告,欲繼續控制原告之經濟,令人氣結。

⒌至於被告提出原告友人所傳之簡訊,被告並不瞭解兩人關

係,逕以情婦一詞稱呼原告友人不甚恰當,而其簡訊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外遇,非無疑義。關於吸塵器一則簡訊,乃係被告於98年4 月間要原告搬到學校宿舍,原告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原告友人得知後表示可以將一些用不到的家電給原告,後來詢問結果並無學校宿舍可住,友人亦未贈與此家電,被告竟以此封簡訊加以渲染誇大,卻無原告外遇之具體事證,難以證明原告有外遇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或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兩造於66年9 月間結婚,婚後生有一子。於69年間一起出國

留學,76年回國後在臺北市內湖區定居至今,夫妻感情融洽,兩造行房之次數雖然不多,但被告從未拒絕原告行房,反倒是原告常有力不從心之憾,被告並未加以強求而予以體諒,為此被告時有施加親密之動作,使其得到慰藉,且被告自結褵30餘年來,每天睡醒第一件事便是擁抱睡在旁邊的原告,等原告下班回家後替原告開門並擁抱,原告竟為與被告離婚,諉稱被告20餘年拒絕與其行房,絕非事實。

㈡被告公婆於67年1 月間即在基隆買下40多坪之公寓,且有未

婚之小叔小姑同住,而兩造在內湖的住家僅21坪,非被告不願與公婆同住,實則因房屋太小,加上公公當時任職於基隆市仁愛國小,又有寬敞的房子,自然不願與兩造同住。而兩造回國後,於77年9 月間在基隆買下一間30多坪之房子,被告於裝潢後要接公婆同住,因原告在東吳大學任教而不願搬到基隆;另一方面因公婆住習慣原來的房子,故而作罷,原告竟謂被告不願善盡晚輩奉養父母之孝心,拒絕原告接父母同住云云,均與事實相反。

㈢關於原告之父母何以未與兩造同住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與公

婆同住,何來虐待之言?若被告果真有虐待公婆之情形,惟兩造已結婚32年之久,何以現在才提出離婚之請求?至於掃墓之事,因原告之父病逝於89年間,若原告有心去掃墓,被告焉有拒絕之理?原告諉稱被告10餘年未同去掃墓云云,到底是誰的問題?另原告所稱被告未回去過年團圓,實際上兩造結婚後第1 年,原告即出國深造,而小孩寄放在被告南部娘家,故前2 年均在南部娘家與小孩一起過年。而原告回國第1 年,兩造有一起到基隆與原告父母過年,隔年一家三口出國將近8 年,一直到77年回國,當年及隔年也都到基隆過年,後來因為諸多因素,回基隆過年的次數減少,若僅因不回基隆過年,似無法構成裁判離婚之理由。被告並未與公婆同住,且未對公婆有逾矩之行為,何來虐待可言,是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為理由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掌控原告薪水、要求分居但不離婚、貶損原告

人格、到原告上課教室外,要求原告到郵局及銀行將原告名下之帳戶款項轉至被告名下、出手捏抓原告之生殖器致原告與兩造之子吳駿英搬離家等重大事由,致使難以維持雙方之婚姻等情,皆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事實相違:

⒈原告任教東吳大學之薪水是由學校直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此帳戶放在家裡由兩造共同管理,用來購買原告及子女的車、支付所得稅及保險費等。又原告在政戰學校兼課之薪水,有時匯入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有時是付現,此均由原告一人掌控。另國科會、稿費、獎金及版稅也均由原告一人掌控。而原告自98年4 月至今即不付被告家庭生活費;更何況原告已自承被告曾要求原告到郵局或銀行將原告名下之帳戶款項轉至被告名下,倘被告能掌控原告薪水,何需要求原告將錢轉至被告名下,足證原告薪水係由其自己掌控。

⒉原告於69年至76年在國外留學期間,被告皆幫忙整理原告

的報告及博士候選資格考試;而原告回國後寫國科會的文章,有助理費之預算,另被告需專心輔導子女,便讓助理整理原告之文章,事後原告也不讓被告插手,並非被告對原告之文章不感興趣。而原告苦學拿到博士學位,到東吳大學政治系任教,這也是被告的光榮,被告並未侮辱或貶損原告之學術或人格。

⒊至於98年6 月間,被告到原告任職之學校找原告,實係發

現原告有外遇,被告不希望原告被騙,乃與原告約定將原告名下之定存轉為被告名字,雙方於辦理此事時並無任何不愉快的舉動,是原告所言顯然悖離事實。又於同月底,兩造確因原告發生外遇乙情而有爭執及拉扯,但被告並未出手捏抓原告之生殖器,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警員工作紀錄簿亦記載現場並無家暴情事,足證原告所言有刻意誇大之嫌。至於被告打電話給東吳大學政治系主任黃秀瑞教授及李東明、陳一新教授,乃係請幾位與原告熟識之教授,幫忙規勸原告不要離婚,並非原告所指稱以不實言論損害其名譽之情形。

⒋有關分居一事,係因被告於98年3 月9 日發現有外遇對象

傳曖昧簡訊給原告後,原告馬上逼兩造分房,原告自己去睡兒子的房間,且用肢體或語言暴力相向。又原告之外遇對象於同年4 月19日傳給原告的簡訊內容略以:「我有1台全新的吸塵器…你搬到宿舍後給你用,等我們住在一起時再拿去新家用。」,足證原告欲與外遇對象一起生活,故與被告分居,並率兩造之子吳駿英一起搬離內湖之住所,其分居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㈤綜上,兩造於97年底至98年初之互動仍融洽,縱使之前有嫌

隙,也已縫合彌補。被告於98年3 月間發現原告有外遇問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已自行離家,則原告實為可歸責之一方,依法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9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吳駿英,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婚後曾在臺北市○○區○○路○○號

4 樓共同居住生活,惟原告與兩造之子吳駿英於98年6 月底共同搬至基隆居住,兩造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對原告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雙方之婚姻實已生破綻等情,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於:⒈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⒉被告有無對原告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⒊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76年間回國後,要求原告結紮並拒絕與

原告行房,致原告長達20餘年無性生活,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行房之次數雖然不多,但被告並無拒絕行房之事,反倒是原告常有力不從心之憾,實為原告「不能」,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原告亦自陳:「兩造近20年來雖睡在同一張床上,但兩人距離很遠,各蓋一條被子,身體毫無接觸,而且頭朝向床的不同邊,20年內兩人絕無擁抱等任何親密動作。兩人沒有行房是因為對彼此沒有愛,而從未有過任何一次性行為之慾望。」,原告既未曾要求被告行房,自難推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行房之意,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拒絕行房事實,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侍奉公婆,拒絕原告接父母同住,長期嘮叨、盡說原告父母不是,致原告無法反哺親恩,深感痛苦乙節,業遭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當無可取。況夫妻敦倫、公婆同住等事宜,並非一方面主觀意願即得強求,務需雙方理性溝通協調,縱認被告違反原告意願,不願行房及拒絕與公婆同住,客觀上亦顯未達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自不容原告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尊重其學術地位,譏笑原告學政治毫無用處,無法與他人比擬,嘲弄原告著作為一堆廢紙,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仍未舉證,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以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對原告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對於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而請求與他方離婚,須與其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者,始有適用。又夫以妻對於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而請求與之離婚者,須與其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關係為前提。而虐待之程度,亦須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此種生活者,始足當之,若婆媳並非共同生活,或偶爾失和爭吵,不能遽行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5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使家庭關係嚴重

失和,甚至稱原告父母觀念老舊,不願意奉養、照顧公婆,並時常在原告耳邊嘮叨、無理取鬧,並長達10餘年未曾回去過年團圓及掃墓云云,惟遭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其未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亦未對於原告父母為虐待行為等語置辯。查兩造既未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據此為離婚之事由,故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已屬無據。況證人即原告之妹乙○○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說過原告父親死得太早沒機會悔過、說原告母親躺在護理之家是惡有惡報,並稱原告母親跟母豬一樣生8 個爛子女,批評原告母親說謊成性等等的話?)我沒有親耳聽到。」(見本院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所辯其無虐待原告父母之情事,應非虛情,堪予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虐待其父母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兩造間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第

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20餘年來無正當理由拒絕行房,並受其不

堪同居之虐待,且拒絕原告父母同住,使原告無法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竟連清明節與農曆春節亦長達10餘年拒絕參加等情,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正,詳如前述,故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已屬無據。

⒊證人即兩造之子吳駿英固到庭證稱:原告之薪水均由被告

掌理(參見本院99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被告亦坦認原告任教東吳大學薪資直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放在家中由兩造共同管理,足見原告係將工作所得交由被告管理以支付家庭生活開支,要無疑義。至被告主張原告另在政戰學校兼課之薪水、國科會報告之稿費、獎金及版稅均由原告自行管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被告曾要求原告到郵局或銀行將原告名下之帳戶款項,轉至被告名下,可見原告除主要收入交予被告管理使用外,尚有部分可供自己掌控之收入。況原告之薪水是否全數皆由被告掌控,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薪水皆由被告掌控云云,尚難遽信。縱認被告長期掌握家中經濟大權,惟兩造婚後既已行之有年,自難據此為理由,認兩造婚姻已然破裂,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偏激方式控制及批評原告及兩造之

子吳駿英乙情,同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底因阻止原告出門,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出手用力捏抓原告之生殖器,經吳駿英打電話報警後,原告遂偕同吳駿英離家另覓住所等情,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外遇,兩造致生爭執及拉扯,並未出手捏抓原告生殖器,且係原告外遇致兩造感情生變而自行搬離兩造住處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函查兩造於98年6 月底某日之報案紀錄顯示,於98年6 月27日上午8 時20分許,確因被告懷疑原告出軌,將原告鞋子藏住,所以原告打電話協助,現場並無家暴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1 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0104200 號函附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是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有任何家庭暴力情事,雖證人吳駿英指稱看見被告出手用力抓原告的生殖器(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縱或屬實,係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致生爭執而起,乃屬偶發之單一事件,且原告復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足認其傷勢輕微並無大礙,衡其情節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自難單憑此事由即認兩造間婚姻已然破裂。另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分居但不離婚乙情,已據證人吳駿英證稱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與吳駿英於98年6月底即已搬離原住處,即使被告事後迫於現實同意兩造分居,僅係試圖讓兩造暫時冷靜,且其既表明無離婚之意,豈可據此即認兩造婚姻已然破裂而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父母為言詞侮辱,於原告父親過世

後拒絕奉養原告之母親,使原告無法盡人子之義務乙節,固舉證人即原告之妹乙○○之證詞為據,惟證人乙○○到庭證稱:「(問:被告對待你的父母親有不敬不孝乙事?)是的。她會阻擋原告回家探視父母親,是我媽媽跟我講的。被告有時打電話回家都會抱怨,造成父母親的不高興。會抱怨父母偏心,有時他在陳述時,我會聽到。我父親出殯時她也沒回去,那天哥哥就被親友指責。(問:被告是否於77年9 月間在基隆買了一間房子,是否表示裝潢後要接公婆同住?)不記得有這件事。(問:被告有無說過原告父親死得太早沒機會悔過、說原告母親躺在護理之家是惡有惡報,並稱原告母親跟母豬一樣生8 個爛子女,批評原告母親說謊成性等等的話?)我沒有親耳聽到。(問:76年原告完成學業回國後除前2 年勉強與原告回家過年?)是的。(問:為何之後就沒回家過年?)被告不讓原告回家過年。我哥哥跟我說被告跟他吵,如果回家就會跟他吵。(問:有親眼看到或聽到?)沒有。‧‧‧(問:是否知道你父親過世後出殯前,被告有與姑姑吵架?)我是聽我媽媽講的。(問:有無聽過你哥哥對婚姻的想法及意見?)他說經濟上都是被告在掌權,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小孩不想跟媽媽一起住的事發生不愉快。」(見本院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證人乙○○所陳情節,均係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所轉述得知,被告既否認其情,且證人並未親耳聽聞被告對原告父母有任何言詞侮辱,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查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關於互相參與對方家族年節活動及侍奉長輩等事宜,容或有不同看法,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以謀雙方婚姻之幸福美滿,其非為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

⒌末按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

,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生活起居瑣事之爭執,或金錢處理方式之認知差距,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兩造間之婚姻,實係在與家人相處互動及家庭生活費用約定分擔等方面,有待協調與溝通。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㈣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然原告係主要有責者,亦不得訴請離婚:

⒈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退萬步言,本件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兩造致生爭執,原

告遂自98年6 月底即自行離家,縱可認兩造間感情破裂,兩造顯然處於敵對怨恨狀態,無法相互照顧及彼此疼惜、關懷,而無可期待兩造間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然破裂而無可維持,然原告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行離家,並無正當理由,為主要可歸責者。原告既屬應負較大之責任一方,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擇一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