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24號原 告 洪釧夫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被 告 徐麗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原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准「被告應與原告離婚」,嗣於99年11月23日具狀及99年12月1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從事應召賣淫,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於97年7 月23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後,於98年間因涉及妨害風化案件遭遣送出境,自此行方不明,而原告所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並認定兩造確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僅欲藉此使被告入境來臺,兩造之婚姻依法不能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六、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原告爭執兩造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無效?經查:
㈠2001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
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
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含
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七、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從事應召賣淫,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於97年7 月23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後,於98年間因涉及妨害風化案件遭遣送出境,自此行方不明,而原告所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並認定兩造確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明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7年11月12日入境來臺,嗣因在臺從事賣淫活動經警查獲,於98年9 月23日強制出境,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4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5993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98年9月18日移署專一北市仁字第098822037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92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 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