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 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贍養費2,50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訴訟雖為非婚姻事件之訴,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所稱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及贍養費之請求,是原告合併提起上述非婚姻事件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3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子蘇冠
龍(35歲)、次子蘇啟雲(33歲)與長女蘇怡安(31歲),目前僅長子仍與兩造同住。原告目前職業為家管,並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擔任志工;被告之職業則為國小約聘教師,負責台語教學。
㈡原告於婚後遭到被告家庭暴力長達35年,甚於98年5 月20日
原告再度因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並於翌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事件,已蒙鈞院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83號暫時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236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徵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須遠離並遷出住所之程度,始能保護原告免於再度受暴。惟被告於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然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 段50巷4 號4 樓(即命被告遠離之地址),原告念及舊情並未於保護令所定期日要求被告遷出,直至98年10月3 日始央請庇護中心社工及警員會同執行,惟被告仍百般藉口拖延,致觸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0月29日起訴。
㈢另關於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對原告所實施之家暴行為,原告
併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31日起訴。
㈣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多次對原告進行家暴之惡行,造成原
告身心俱疲,苦不堪言。雖被告飾詞狡辯誆稱上開家暴事實是因原告罹患憂鬱症致憑空想像所致,然有關被告主張原告罹有憂鬱症,絕非事實,原告再度強烈否認。況且本案重點在審酌是否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施暴事實以及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原告有無罹患憂鬱症並非重點,是被告主張原告罹患憂鬱症甚至諉稱遭原告毆傷等語並不實在,其所陳述之憂鬱症相關報導亦與本案無關。
㈤查兩造婚後被告即出現家暴之惡行,近年來,被告更是多次
對原告進行言語上之侮辱、精神上之折磨與身體上之暴力,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苦不堪言,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自95年間開始始透過撰寫日記之方式記錄每日所遭受之惡行,惟此終非根治之道,仍致令原告身心受創、萬分痛苦,難以維持婚姻。
㈥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要件:⒈95年8 月4 日:當日下午原告陪同被告欲前往更換機油,
離開停車場後發現忘記帶行車執照,便將車子停於住處樓下要上樓去拿,原告擔心堵住來往車輛通路且不會挪車,所以便代替被告上樓拿取,請被告在車內等候。途中,被告因一時不慎將車門碰撞致生小傷痕,便將情緒宣洩於原告身上而破口大罵:「憂鬱症、不正常,一定要再去看病,如不去,他就要離家出走!」原告為迴避其怒火便主動表示欲自行下車離去,結果被告又罵:「要去哪裡乎人幹(台語)就去!」等語。
⒉95年8 月7 日:當日被告上完廁所後並未關閉抽風機與電
燈,而原告急著出門,只因為在整理垃圾時未順手替被告把電燈關上,亦遭指罵:「不正常、憂鬱症,一定要吃藥!」同日長子蘇冠龍洗完澡後未關閉除霧鏡也罵原告,與二樓鄰居點頭打招呼也罵。
⒊95年11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陪同至南部(高雄市左營區
)出遊,原告因畏懼而不敢不從。隔日回原告娘家(嘉義縣義竹鄉)時,被告又不明來由的指稱原告跟蹤他,毆打原告左大腿側,並強迫原告服用抗憂鬱藥物,甚至欲趕原告下車,要原告自己想辦法回臺北,回程在高速公路上一直辱罵,原告一路吞忍不敢回嘴。
⒋96年3 月12日: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始進房休息,
由於原告怕冷,便說了兩句有關被告整被行為會影響原告睡眠的話,詎被告一氣之下便將被子掀開令原告受寒,甚至一腳將原告踢下床,將其趕至客廳不讓其睡眠,嗣被告又至客廳以遙控器扔向原告,叫原告去提出告訴,並表明欲離婚之意,原告一直忍耐到約清晨6 時許被告入睡後,才得以休息。
⒌96年4 月17日:當日兩造出外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比價之
際,原告為免兩地奔波之麻煩,便決定以65元之價格購入商品,被告亦無意見,後逛至另一賣場時,發覺價格便宜
2 元,原告怕被告不高興即主動道歉,未料被告卻因此一再指罵被告:「幹你祖媽(台語)、我勒幹你祖媽(台語)…」,並拋下原告自行購物。當日晚上亦因投資細故原告遭被告唾罵。
⒍96年7 月9 日:當日被告邀請原告至太平山出遊,中午至
餐廳(3 樓)用餐時,服務人員告知客滿,並建議可至樓下買粽子吃,兩造至1 樓時找不到販賣部,被告要原告在原地等候,自己再前往詢問服務人員,原告後來發覺係自己會錯意,服務人員所指的樓下應係2 樓,為免被告又多跑一層,便決定至2 樓等候,豈料被告一看到原告上2 樓又開始罵,並拿原告剛買的粽子丟原告,不聽原告的解釋。直到回程在休旅車上,仍然持續對原告施以精神上的折磨,亂扔東西至後座並要求原告於高速行駛之車中找回其所扔的東西來,造成原告極度暈眩,原告一開口被告即又打又罵,令原告痛苦萬分。
⒎97年10月14日:當日凌晨零時30分許,原告就寢時,被告
談起所投資的股票錯失交易良機,原告隨言附和,被告便開始發飆,直指原告故意用言語刺激,又開始罵。原告便強忍裝睡,被告將棉被拉走,又拿電風扇吹原告,見原告沒有反應,竟直接拿電風扇往原告臉部吹,原告不敢動,被告便把草席掀起蓋住原告全身,於是原告便迴避前往客廳,沒想到被告追至客廳,將大門打開大聲叫罵:「每天都出去討客兄(台語),現在妳出去」,一直拉扯原告並踢茶几撞原告、拿電話丟原告,威嚇要找哪個姊姊來都不怕,當時已至凌晨2 點,原告委曲求全,被告罵原告做錯事不道歉,若想逃出去的話,只要一出去他就會將門上鎖不再讓她回家。為此,直至凌晨5 時許,原告才敢偷跑去醫院驗傷。
⒏97年11月27日:因股價連跌數日,造成被告之投資損失甚
鉅,被告心情惡劣,於是藉故恐嚇原告,罵原告頭腦不清楚、不正常、要強制送原告至醫院看精神科、吃藥等,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因被告之毆打、辱罵已成常態,原告之次子蘇啟雲便購買錄音筆供原告錄音以便自保,惟因原告不擅操作且過於緊張,試過數次皆未能成功。當日,於被告再度謾罵之際,原告嘗試暗中錄音,卻不慎遭被告發現而毆打成傷,並強迫原告依其指示進行反錄音。翌日,原告始利用機會前往醫院驗傷並至派出所報案。
⒐98年3 月1 日:由於前幾天原告整理家中雜物時,被告要
求將流理台塞蓋丟棄。至當天,被告卻又以原告不該丟棄為由進行毆打辱罵,原告於隔日早上始利用機會前往驗傷。
⒑98年5 月20日(即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前一日):因家
裡在重新裝潢,原告將已完成之櫥櫃打開以便通風,此舉亦無故遭被告辱罵,罵原告精神不正常、行為不正常,時間長達十幾分鐘之久,接著就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臉頰等數次,並扭轉原告之雙手至其跌倒,被告繼續用腳踹原告臀部,原告極度害怕、恐懼而大聲呼救,惟工人不敢前往制止,原告逃往房間欲撥打110 求救時,因情急而誤撥為119 ,在與值班人員通話之際,即遭被告扯斷電話線並繼續追打,原告倉惶奪門而出前往醫院驗傷,並於次子陪同下前往天母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保護令聲請及傷害告訴。
被告所稱被告受傷係原告所毆傷之部分並非事實。
⒒除上開事證外,有關被告之不堪同居虐待事實,復有兩造
所生之3 名成年子女之證詞可徵,難容被告否認,摘錄如次:
⑴證人蘇冠龍證稱:都是我父親對我母親辱罵,還有毆打
。頻率很頻繁,對我們小孩也是這樣,從我有記憶以來,我小時候都被我爸爸辱罵。我常常聽到我父親辱罵我媽媽,我沒有親眼看過我父親罵我媽媽。但是我事後都會看到我媽媽身上有傷。我都會看到我父親在摔東西,我覺得這都是我父親造成的。
⑵證人蘇啟雲證稱:從我小時候就經常看到,都是我父親
對我母親。毆打是偶而發生,漫罵是幾乎每天,幾個禮拜就會發生一次毆打的狀況,我小時候有親眼看過,長大之後我就沒有看到。我人在房間裡面聽到聲音,衝出來看的時候,我就看到原告的身上有傷,我猜測是被告所造成的。還有在半夜我常常聽到被告罵原告的聲音,被告常常罵原告到天亮。(問:你看過你母親受傷幾次?)這幾年大約是5 、6 次以上。有一次我看到我媽媽的脛骨這裡整隻都淤青,都有點腫。我媽媽說是因為我爸爸去踢茶几,造成我媽媽的腳受傷。我們家小孩小時候常常被打,我長大之後被告對我比較不會,但是被告還是會這樣對我哥哥。
⑶證人蘇怡安證稱:媽媽的個性很溫和,爸爸的個性很急
躁。父親有罵過我們是畜生,很不受教,也常常罵媽媽大發雷霆,逼問我媽媽碗盤為何沒有照著被告的意思去擺放,用很長的時間去指摘原告。我回家的時候會看到我父親拿東西丟我母親,或是摔東西,或是用力把我母親的腳,我有時候會看到我媽媽的身上有傷。我有詢問過父親,我父親說人在夫妻吵架的時候,情緒會控制不住,因為受到我母親的刺激,他也沒有否認他有打原告。(問:你看到原告受傷的頻率?)我印象中看到原告受傷有三次以上,之前我有看到原告瘀血,還有腳趾、手指有腫起來。
⑷查兩造所生三名子女皆已成年,並均有正當職業,長子
蘇冠龍服務於合作金庫,次子蘇啟雲擔任南亞塑膠工業公司之主管,長女為國中老師,皆在各領域表現優異,渠等證詞業已指證歷歷,被告長期虐待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確。
⒓小結:夫妻以經營共同生活、維繫家庭情感為目的,兩造
婚齡已長達35年之久,於此期間縱小有爭執亦是在所難免,原告也從未因此有任何怨懟,無奈被告不但未能體諒原告多方忍受而自我檢討反省,反倒是施暴成習且愈趨嚴重,令原告於皮肉之外更是深感痛心。近年來如上所述持續不斷之虐待,已因原告年事已高而無法加以負荷,為確保其尊嚴並維護自身安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離婚。
㈦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要件:
⒈原告婚後多慮及夫妻情感與家庭和諧,對於被告不當之惡
行惡舉,總是能忍能忍,被告未能理解此番用心已是不該,如今原告每日一睜開雙眼,所面臨的即是被告是非不分、毫無來由的責罵(死人、聾子、禽獸…等),若原告以忍讓的方式未予回應,被告更是愈罵愈兇,甚至推撞原告,若子女看不過加以勸阻,被告竟回以:「如果要打,哪會只有這樣!」顯然被告對於其習以為常之惡行已視為理所當然,深不知其所為非但嚴重傷害了原告的身心,亦破壞了家庭的和睦。
⒉兩造子女雖未曾親眼見過被告毆打原告,但不否認時常(
一週好幾次)於半夜聽到被告之責罵聲,緊接而來摔打東西之聲音,隔日,即見到原告身上有多處傷痕,詢問被告,說是一時情緒所以才摔東西,惟若非刻意,豈有可能所摔之東西皆正好擊中原告而使其受傷,是被告顯有刻意隱瞞。
⒊被告幾度失業,至近年因加入台語協會認識一些朋友,始
獲得台語教職之工作,亦因此會有女性友人會來電家中,原告身為被告之配偶心裡難免擔心介意而稍加提及,豈料被告即因此而稱原告患有精神病,強迫其至醫院治療並服用抗憂鬱藥物,對外亦宣稱原告患有憂鬱症而不顧原告尊嚴,原告心力交瘁,已無法再忍受被告無情無義之舉。足徵兩造在觀念、相處模式上的確已有嚴重之歧異、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⒋查兩造目前除本件離婚訴訟外,尚有刑事傷害案件、刑事
違反保護令案件(按之前有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等案件,足徵雙方關係緊張,立場對立,兩造間有多起訴訟,顯難繼續維持婚姻。
㈧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本件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則原告因本件婚姻生活所遭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兩造於63年結婚,育有3 名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致兩造離婚而對婚姻圓滿、人生美好之期待落空,並於晚年遭逢家庭巨變之打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㈨贍養費部分:
⒈原告目前雖擔任志工,惟年事已高隨時都有可能喪失工作
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原告仍不排除有陷於生活困難之可能性。再者,兩造離婚之原因係起於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原告對離婚之原因並無過失可言,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並使其得以安享晚年,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與贍養費。
⒉原告現年61歲,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
均餘命尚有24.52 年,又依主計處96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看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4,263元,按民法第1057條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而設,依此原告依主計處96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贍養費4,580,127 元【計算式:(24,263 ×12×15.00000000)+﹝24,263×12×0.52×(15.00000000 000.00000000) ﹞=4,512,838 +67,289=4,580,127 】,為顧及被告之負擔能力,爰僅請求2,500,000 元之贍養費。
⒊原告雖有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 段50巷4
號4 樓),但此不動產為自住之用不能供作花用,且原告目前並無工作,因此以原告之年齡計算其財產並不足支應晚年生活。反之,被告長期虐待原告致原告晚年須以離婚方式脫離被告之虐待,其晚年生活堪慮;經查被告目前至少擁有之基金股票等財產總額約有150 萬元(按:依鈞院函查被告財產已逾90餘萬,截至目前為止應有價值150 萬元之股票),且被告目前有工作,應認其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以維原告之生活。
㈩綜上所述,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慰撫金1,000,000 元整及自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2,500,000 元整及自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93年間罹患更年期憂鬱症以來,即常自陷於婚姻失敗
之妄想,不斷虛構、誣指被告有外遇通姦情事,並開始每日
24 小 時嚴密監控被告之一切言行,限制被告不准獨自外出、不准持有行動電話、不准攜帶零用錢,甚至竊聽、跟蹤、監視並檢查被告之電話記錄及電子信箱,更向外散播被告有外遇通姦行為之不實謠言等,致使被告除名譽受損外,更蒙受身心雙重極大壓力;夫妻間互動屢受憂鬱病情影響,實深感痛苦、困擾與無奈。兩人間偶因原告之上述行為而起爭執,原告旋必更誇大誣指被告對婚姻不忠,並誣賴遭被告打罵等,甚至自我堅信其妄想、憶測情節為真。若有口角或伴隨拉扯,例如被告若為避免爭執擴大而欲出外散心以求冷卻,原告必奮力搶奪鑰匙、零錢等並攔阻出門,或有因此而致拉扯碰撞,原告即以「爸爸要離家出走」、「爸爸罵我、打我」等語向兒女們投訴,致使3 名兒女誤會甚深。原告之病情雖經被告陪伴就醫並努力安撫,無奈原告始終消極抗拒,不僅常不按時服藥,更三度未遵醫囑擅自停藥迄今,致憂鬱病情始終起伏不定,並時有狂躁期與憂鬱期症狀循環交替之現象發生,甚至與女兒之互動亦曾出現狂躁症狀。此為近5 年被告夫妻間爭執糾紛之主因,容先稟明。
㈡今年3 月起,家屋因老舊進行修繕,而被告夫妻家人等仍住
原屋,並未暫時外遷。施工期間家屋工地雜亂,加以進度延宕,致家居生活紊亂痛苦,壓力甚大。又適逢春末、夏初季節替換,屬極易誘發憂鬱症狀期間,原告因不堪身心多重壓力,曾多次抱怨「煩躁、受不了、快瘋掉」等語。5 月20日上午,原告即顯現焦躁不安,在被告接獲廣告公司女性職員來電詢問有關教育部徵文比賽頒獎事宜後,原告竟激動發怒,並令被告往後不得再參加徵文比賽。被告未即允諾,原告竟連續辱罵「交查某、垃圾人、去死」等語。被告要求收回惡言,原告反更歇斯底里,揮舞雙手驅趕被告,並用指甲抓傷被告手臂、身軀,甚至毆擊被告左胸心臟、後腦、睪丸等,此狂躁之舉尤令被告驚嚇懼怕。被告一邊安撫勸慰,同時試圖制止,於拉扯間不慎打到原告左臉頰。過程中原告情緒焦躁激動,不斷出手攻擊被告,致被告左臂有瘀血3 ×2 公分、1 ×0.3 公分抓傷7 處、右前臂瘀血6 ×4 公分、右上臂瘀血1 ×1 公分3 處、左脅4 ×0.3 公分及2 ×0.3 公分抓傷各一處,連內衣亦遭扯破。至於原告受傷之原因,除左臉頰是被告於拉扯間不慎打到,餘皆非由被告攻擊所造成。由於家宅施工中場地雜亂,諒係兩人拉扯間原告不慎擦撞工地雜物或牆壁、門框等而致傷,此由傷勢表淺即可得知,絕非被告毆打所造成。且被告於衝突過程極力勸慰安撫原告,完全無任何傷害、攻擊之犯意或行為。原告所述98年5 月20日事件之情節皆與事實不符,並補述如下:
⒈近5 年來,被告於原告面前,莫不盡量避免提及憂鬱症相
關字眼,尤其原告親族中有位醫學博士還曾特囑。被告避免「憂鬱症」等語詞惟恐不及,更戒慎恐懼,絕不敢提及「精神不正常」等用語,以免加深刺激,妨礙治療。原告未體會被告此份苦心,反而誣指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實令被告深感冤屈與無奈。
⒉打開新造櫥櫃通風以降低甲醇含量是被告瀏覽網路相關報
導後提出之主張,原告配合落實,被告自當歡迎,豈有無故辱罵10幾分鐘,甚至出手毆打之道理?原告隱瞞狂躁挑釁之起因真相,作該不合邏輯之指控,並故意忽略攻擊被告致傷之事實,顯為迴避責任,將被告迫於無奈之正當防衛扭曲成單方面之暴力行為,對該避重就輕之不實指控,特此據實澄清。
⒊98年5 月20當日安裝木地板的工人聽聞被告不斷高喊「請
停手‧‧‧我拜託妳停手好不好?」之後,曾放下工作前來婉勸,原告始鬆手停止歇斯底里之攻擊。原告指述「‧‧‧工人不敢前往制止」,不符事實。且當日中午兩人還平靜如昔,相偕外出午餐,並無原告所述「‧‧‧並繼續追打,原告倉惶奪門而出」之情節。
㈢原告之日記98年3 月1 日謂:「‧‧‧被告卻又以原告不該
丟棄(流理台塞蓋)為由進行毆打辱罵」之陳述,亦非事實。由於家屋修繕計畫中,早已確定廚具將全套汰換更新,且於前一天即2 月28日動工起,廚具流理台已廢棄停用,怎可能為了流理台水塞小事而毆打辱罵?況驗傷診斷書記載「右手部0.3 ×0.3 公分」之微小擦傷,實難理解究係如何由被告毆打所造成?其動機理由及事實皆不符邏輯常理,顯非可信。
㈣98年11月27日之錄音事件:當日原告邊蹲馬桶邊進行錄音,
被告見有燈號閃爍,因好奇而入內取出錄音筆,原告慌張欲起身搶回,因受內、外褲羈絆,腳步踉蹌而撞及衛生紙架、廁所門框及毛巾架等;被告完全無動手毆打原告,亦無辱罵原告「頭腦不清楚、不正常」等語。原告所述因股價連跌,被告投資損失甚鉅而藉故恐嚇、辱罵、毆打原告之動機與過程描述,皆屬杜撰而非事實。
㈤關於原告提出之傷害告訴:在今年5 月20日之偶發事件中,
相對於原告之輕微擦瘀傷,被告遭原告以指甲攻擊致左右手臂、左脅下等10多處破皮流血及大片瘀青等,傷勢顯較原告嚴重甚多。然念及35年夫妻情誼,雖明知原告堅拒撤告,被告仍放棄對原告提傷害告訴,且自始不斷道歉求和,充分展現對原告之善意。相信法院審酌實情後,必將於簡易判決中,諭知兼具情理法之判決,屆時即可澄清被告遭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暴力傷害之不實指控,亦即縱有過失致傷,亦屬迫於無奈之正當防衛。
㈥關於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實因車禍受傷未癒之無奈:
被告於98年8 月28日接獲通常保護令之後,為遵裁定,立即聯繫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次子蘇啟雲以準備搬遷。無奈於同年9 月3 日,被告突遭車禍受傷,右肩韌帶斷裂、肩關節脫臼、肋骨斷裂三根,經入院開刀後暫以鋼釘、鋼絲固定右肩關節。俟同年月7 日出院後已逾通常保護令之遷出期限,經透過次子與同住之原告甲○○商議後,獲轉達被告仍續留士林忠誠路原住處養傷,並由長子蘇冠龍就近照顧。復於同年10月1 日,被告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複診時,發現兩根鋼釘竟皆鬆轉、兩條鋼絲完全脫落,醫師特囑應嚴加照護,以防肩關節移位擴大,導致手術失敗。被告遵醫囑,在傷癒之前須謹慎療養,更難有搬遷之能力。原告因不滿被告對保護令提出抗告,竟於同年月4 日即中秋節翌晨召警執行保護令,將被告逐○○○區○○路住處,爰應檢察官詢問,答以將遷往三重次子家,未料被告到達三重次子家樓下,經由守衛以內線連繫,皆謂無人在家。被告見天色已晚,惟恐帶傷露宿街頭,無奈前往當地慈福派出所求助,經員警連繫後得知原告擬續住三重次子家,並希望被告仍回住士林原住處。員警林明道等2 位並特別說明此舉並無再度違反保護令之問題,被告始遵警諭返回士林忠誠路戶籍地養傷。並無原告所述「‧‧‧經原告再三告知仍置之不理」、「‧‧‧甚至到他(蘇啟雲)住處樓下等候試圖闖入」等情節。被告實因受傷無奈並經原告同意後始續住士林忠誠路原住處養傷,絲毫無違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原告無視被告受傷嚴重之事實及原已答允被告續住之承諾,竟在毫無預警之下,擇中秋節翌日拂曉召警將被告逐出,卻又未依聲請保護令之原主張入住該屋宅,此相較於原告以往30多年之行為模式顯有極端差異,顯係受憂鬱狂躁症狀之影響所致。
㈦對於兩造3名兒女之證詞及自白之說明:
本件兩造對兒女教育一向秉持父嚴母慈之原則,因此被告寧採嚴苛,絕不放縱;而原告則盡量寵倖(台語)以為彌補,此為兩造結婚生子以來不變之默契。因此3 名子女與被告較疏,而與原告較親,此乃自然之事。若以結果而論,3 名子女皆品學兼優,且俱順利完成大學畢業並獲穩定良好工作,與同儕相比毫不遜色;有此良好基礎,被告自始之嚴格堅持應是主因。然若因父母發生爭執,3 名子女選擇靠向寵倖兒女的母親一方,甚至或有偏袒,亦屬可以理解。只是,親子教育方式嚴格與否和夫妻間之互動,應屬五倫中各自不同之領域,不宜以暴力定義誤解而等同視之。況原告近年因憂鬱症陰霾而常有消極、悲觀之情緒表現及誇大不實甚至無中生有之負面幻想;不僅原告屢將自我妄想信以為真,3 名兒女難辨真偽,亦多盲從誤信,非經客觀檢驗,實不宜擅信。
㈧兩造35年婚姻中,雖偶有勃谿,惟始終吵過即忘,未曾有任
何隔夜之怨,誠如臺灣俗諺「床頭拍,床尾和」之譬喻,歷35年仍感情彌堅,迄98年5 月20日發生爭執之前,原告猶常對被告親口表示「你是我的依靠,若無你,我會死」等語。家屋修繕前兩造更共同計畫,待完工之後將如何促進3 名兒女婚事、如何續為長子及女兒覓屋、如何準備做阿公、阿媽,相偕遊山玩水之餘,期待含飴弄孫等老年願景,一切皆以相互照顧、白頭偕老為終極目標。家屋修繕期間,夫妻倆同進同出,凡事皆共商決定之親密、互敬互重形象,更令承包商等稱羨不已。無奈竟原告躁鬱突發之挑釁,加以被告處理欠週而致意外失控,此為前所未見之偶發爭執,被告驚恐之餘,實甚感遺憾與懊悔。被告於該事件中雖絲毫無傷害原告之犯意,但於過程中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致使原告受瘀青、疼痛等,其傷雖甚輕微,然被告以丈夫之身分,內心仍至感愧疚與自責。事發後已立即向原告表達謙卑致歉、懺悔與補償之誠意,前後逾30餘次。無奈原告因憂鬱症適處狂躁期,迄今未見冷靜和緩跡象,致任令被告連續求和,至今仍未可得,實令被告焦慮憂心不已。
㈨原告受5 年憂鬱病史困擾,凡事多以負向、悲觀思考,又值
5 月份季節變換及家宅施工壓力,遂致誘發躁怒,挑起事端。然原告本人常否認自己患有憂鬱症,且日常多消極妄想丈夫外遇、婚姻失敗、遭丈夫打罵、將被拋棄等負面情境,並自將妄想內容信以為真而不斷與被告理論爭吵。原告因憂鬱狂躁期症狀影響,一時情緒激動而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實非理性考量。據憂鬱症專業報導,憂鬱症患者除沮喪、焦慮、悲傷、易怒、失眠、幻想、體重減輕之外,容易影響對事物的看法及判斷,因此專家建議憂鬱症患者不要立即下重大的決定,如突然的結婚或離婚等。
㈩被告經此次事件刺激及教訓,已徹底檢討反省應加強耐性與
體貼,以維長久婚姻,至死不渝。然因原告受憂鬱症影響,自98年5 月20日爭執發生以來,始終拒絕溝通討論,甚至無視原告傷病困境及前後逾30餘次之誠摯道歉與懺悔,仍連續以訴訟無情追擊,其情緒至今仍未冷靜緩和。為避免因原告一時躁進,擴大事端,而致婚姻破裂之不幸,懇祈鈞院體察兩造受憂鬱症折磨之苦衷,惠判駁回離婚之訴;或諭示暫停訴訟一年或半載時間,同時命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以讓被告有機會一邊陪同原告恢復就醫,一邊誓以最大耐心與體貼,陪伴、照護原告,同時修補此次意外致生之嫌隙。則被告自信當能有效助原告恢復健康,並復原夫妻倆之正常、圓滿婚姻,以祈和諧幸福,共度晚年。意即本件爭執實可具體化解與改善,而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最近係於97年11月27日下午4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2 段50巷4 號4樓住處,被告因發現原告暗中對其錄音存證,竟毆打原告致受有前胸2 ×0.5 公分、2 ×2 公分瘀傷、左臂4 ×2 公分瘀傷之傷害;復於98年3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原告將流理台塞蓋丟掉,竟毆打原告致受有大手部擦傷0. 3×0. 3公分之傷害;又於同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住處,因不滿原告將重新裝潢之櫥櫃打開通風,竟先斥罵原告精神不正常,進而毆打原告致左臉頰浮腫4 ×3 公分、左臀部疼痛、右肘擦傷3 ×0.1 公分、前臂瘀血3 ×0.
5 公分、右膝紅腫2 ×2 公分、右手背瘀青3 ×2 公分、右第三指擦傷0.8 ×0.1 公分、左手瘀青2 ×1 公分、0.5×
0.2 公分等傷害,原告乃據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等情,復據其提出97年11月28日、98年3 月2 日及98年5 月20日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多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多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6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無訛。
又證人即兩造之子蘇冠龍到庭證稱:「(問:從你有記憶以來你父親與母親是否有漫罵或是肢體衝突?)都是我父親對我母親辱罵,還有毆打。頻率很頻繁,對我們的小孩也是這樣,從我有記憶以來,我小時候都被我爸爸辱罵。我常常聽到我父親辱罵我媽媽,‧‧‧。但是我事後都會看到我媽媽身上有傷。我都會看到我父親在摔東西,我覺得這都是我父親造成的。(問:上述這樣的情形有多少次?)有太多次了。具體的時候我已經不記得,幾乎是三天兩頭就一次會聽到我爸爸在罵人,但是打人的部分,因為我沒有親眼看過,頻率也算是頻繁。‧‧‧(問:原告是否曾經毆打、漫罵被告?)從來沒有。‧‧‧我看過我媽媽驗傷之後的手還有腳。(問:你父親辱罵的內容?)我父親辱罵的內容,有罵過類似三字經,而且不只一次。」(見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蘇啟雲亦到庭證稱:「(問:你有記憶以來你是否有看過兩造間有漫罵或是毆打?)從我小時候就經常看到,都是我父親對我母親。毆打是偶而發生,漫罵是幾乎每天,幾個禮拜就會發生一次毆打的狀況,我小時候有親眼看過,長大之後我就沒有看到。我人在房間裡面聽到聲音,衝出來看的時候,我就看到原告的身上有傷,我猜測是被告所造成的。還有在半夜我常常聽到被告罵原告的聲音,被告常常罵原告到天亮。(問:被告是否有罵粗話?三字經?)我經常聽到被告罵原告三字經,被告指摘的內容會讓人覺得很害怕。被告會規定茶杯的方式要放正的,然後指摘我的母親沒有把我們教好。(問:你看過你母親受傷幾次?)這幾年大約是5 、6 次以上。有一次我看到我媽媽的脛骨這裡整隻都瘀青,都有點腫。我媽媽說是因為我爸爸去踢茶几,造成我媽媽的腳受傷。‧‧‧(問:最近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遷出執行的狀況?)有一次透過律師,告訴被告會在某日去執行,當天早上去的時候,被告就藉機出去,然後就刻意的迴避執行。隔天天還沒有亮的時候,有再去一次,就有執行遷出。到下午離開之後,他就跑到我住的樓下,跟管理員表示他要來給他兒子養,就跟管理員去鬧,管理員說我們不在,但是他就在我家樓下等很久,後來還去警察局去請警察說他要進來我家,要給我養。後來警察才有制止他不讓他再去我家樓下。(問:你與原告、你家人是否都很害怕被告?)是的。」(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證人即兩造之女蘇怡安亦到庭證稱:「(問:從小到大你父母間是否有毆打或是漫罵?)媽媽的個性很溫和,爸爸的個性很急躁。父親有罵過我們是畜牲,很不受教,也常常罵媽媽大發雷霆,逼問我媽媽為何碗盤為何沒有照著被告的意思去擺放,用很長的時間去指摘原告。我回家的時候會看到我父親拿東西丟我母親,或是摔東西,或是用力把我母親的腳,我有時候會看到我媽媽的身上有傷。我有詢問過父親,我父親說人在夫妻吵架的時候,情緒會控制不住,因為受到我母親的刺激,他也沒有否認他有打原告。(問:你看到原告受傷的頻率?)我印象中看到原告受傷有3 次以上,之前我有看到原告瘀血,還有腳趾、手指有腫起來。‧‧‧(問:你是否看過你母親漫罵或是毆打你父親?)沒有,我都是看到我母親一直被罵。」(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衡情證人蘇冠龍、蘇啟雲、蘇怡安為兩造之子女,與被告親情相連,斷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所言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應屬實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毆打原告,並以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之次數及程度,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條第2 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堪被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而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2 筆、投資9 筆,財產總額11,273,180元,自95年至97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473, 714元、1,326,531 元、530,51
2 元;而被告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905,020 元,自95年至97年間,薪資所得分別有112,617 元、228,010 元、157,125 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經衡量兩造結褵已逾30年,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80,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參照)。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雖擔任志工惟年事已高隨時可能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名下不動產為自住之用不能供作花用云云。惟原告現既擔任志工,且95年至97年之收入所得分別為473,714 元、1,326,531 元、530,512 元,顯見原告並非無工作能力,況原告有子蘇冠龍(00年00月00日生)、蘇啟雲(00年0 月00日生)、女蘇怡安(00年0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且蘇冠龍現任職科技公司,蘇啟雲則任職南亞塑膠擔任主管,蘇怡安為國中老師,為渠等到庭所自承,足見其等均已具就業能力,並已進入職場工作。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等子女無負擔扶養之資力,是原告既尚有子女扶養,並未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當無可取,自應予以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50元(離婚部分:3,000 元、慰輔金、贍養費請求部分:35,6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4,832 元、原告負擔33,818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