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但於民國96年8 月30日簽定離婚協議書辦
妥離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88年9 月23日共同向廣州市僑鑫集團有限公司預購房屋,各持分2 分之1 ,並於89年12月交屋,被告隨即遷入該屋居住,但因大陸地區政府尚未發予權狀,惟兩造離婚在即,故兩造在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坐落於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區○○○街○○號2 樓7 房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原告並在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將上開房地讓渡書當場交付被告,而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則應於協議書簽訂8 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同時,原告應將前開房地買賣合同書(房屋預售契約)交予被告,被告雖信誓旦旦,保證依約於8 個月內將應給付之20萬元親自拿到原告士林住所交付,惟8 個月過後(即97年4 月30日之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不理,原告已依離婚協議書履行,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20萬元。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
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簽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分別訂有明文並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所訂協議書屬雙方契約,在該協議書中,原告已履行債務,自得依該協議書第
3 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債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協議內容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則承諾會協助被告將大陸房屋申請產權後出售,以便還清債務,若有多餘款項就給原告,但原告並未配合辦理處理該房子,亦未將買賣合同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於簽訂協議書當時,並未看清楚,當時兩造許多約定都未寫上,協議當時被告受到原告精神折磨,被告為了與原告離婚,才答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在96年8 月30日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當日將不動產讓渡書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於8 個月內交付2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房屋讓渡書、商品房預售合同、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調字第574 號、第68
1 號民事調解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主張原告並未依當初承諾協助其辦理大陸房屋申請產權及出售,亦未將買賣契約交付被告,而拒絕給付2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有無承諾除交付讓渡書外,仍須協助被告取得大陸地區房地產權並處分出售﹖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6年8 月30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
其將兩造共有之大陸地區房地應有部分讓予被告,被告則須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後8 個月內應給付其20萬元,並據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在96年8 月30日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惟辯稱:因其受原告精神虐待,為了要離婚才會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但簽協議書時伊沒有看清楚,且原告有承諾要協助其辦理大陸地區房地產權及出售。惟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係各自於96年7 月3 日及8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分別繫屬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57
4 號及681 號離婚事件,而由本院合併訂期在96年8 月30日進行調解,因兩造同意兩願離婚,並約定於當日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並在本院調解程序中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離婚調解案卷核閱無誤,則上開協議書既在本院調解程序中簽署,被告爭執係受原告精神虐待及未看清楚下簽署協議書,已難採信。況兩造於上開離婚調解時,被告曾委任江倍銓律師到場,有調解當日報到單可稽(見96年度家調字第681號卷第26頁),且江倍銓律師亦在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離婚證人,有上揭協議書可按,則被告在其委任律師陪同下達成協議,自難以精神狀態不佳或未看清協議內容否認協議內容對其拘束力,被告所辯要難憑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協議時承諾會協助其取得大陸地區房地產權,並處分出售以利其償還債務,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不可能承諾協助被告處分出售房地後,才能拿到錢,否則伊如何拿到錢。查兩造上開協議書僅在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原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須簽立房地讓渡書予被告,及在收到被告20萬元同時須將房地買賣契約交予被告,並無任何有關原告須協助被告取得大陸地區房地產權,甚至完成出售始得向被告要求給予20萬元之約定,被告主張自難憑言,且兩造有關財產協議之主軸,係原告放棄大陸地區房地之權利,被告則補償原告20萬元,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在被告給予20萬元同時,始須交付房地買賣契約予被告,本即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否則被告完全取得房地權利甚至出售,原告何以保障其應分得之20萬元權利﹖況如前所述,兩造調解時僅被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果真原告曾承諾協助被告取得大陸地區房地產權及出售,豈有未要求訂入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可能,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㈢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負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已在簽訂協議書當時即交付房地讓渡書予被告,則被告應於簽約後8 個月給付其20萬元,即被告亦不爭執確已逾期多時仍未給付原告20萬元,則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又被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後8 個月即97年5 月1 日起即應給付原告20萬元,則原告請求加計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20萬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