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 訴 人 乙○○
樓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上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多時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