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98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憑,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