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裁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