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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複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前項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持分按原告20分之2 、被告20分之18,建物持分按原告10分之1 、被告10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8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為:前項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持分按原告20分之1 、被告20分之9 ,建物持分按原告10分之1 、被告10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以民法第1225條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請求移轉持分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之臺北○○○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臺北

○○○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所有。林辜淑香於96年7 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及林鎮國、林宇綺、林麗秋等5 人。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為5 分之1 ,特留分則為10分之一。惟被告卻以遺囑繼承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其所有,且自97年6 月起將之出租於第三人,按月收取租金6萬元,並將租金全部占為己有。

㈡原告因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以遺囑為應繼分指定,致原告應得

特留分之數不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之意思表示,且該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自得按其不足之數由系爭不動產扣減之,至於其他繼承人並未行使其扣減權。

㈢被告自97年6 月起,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按月

收取租金6 萬元,並將租金全部占為己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自97年6 月起至98年2 月止,60,000×1/10×9 =54,000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終止租金收取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㈣被告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而遭剝奪繼承權,顯屬不實在,並違常理經驗法則,茲一一臚陳理由如下:

⑴被告自認林辜淑香係96年1 月3 日由被告將其遠從關渡醫

院安寧病房,帶著癌末重病身體前往辦理公證,林辜淑香係於96年7 月20日死亡。又參諸原告所提原證6 號之相片所示,林辜淑香於96年5 月27日係由原告之妻餵食(按林辜淑香係乘坐輪椅,已無力單獨進食。),96年6 月3 日原告陪同及6 月17日原告之子陪同在旁之相片,均係躺臥病床。是故,林辜淑香於96年1 月3 日於公證人所簽立之遺囑字跡已潦草無力。惟被告所提被證2 號之96年4 月7日切結書及被證3 號96年5 月28日聲明書之字跡,顯非林辜淑香當時所親書之字跡,且被告亦未提出原本比對,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該2 份文書之原本與上開公證書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即明真相。

⑵若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早已表明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

何以未於公證遺囑一併向公證人表明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卻表明認知特留分之意義,被告主張顯違常理。更何況,被告亦自承該切結書及聲明書係其製作打字之文書,則該文書是否係林辜淑香之真意,顯有疑義。

⑶證人林美惠供述:「文件的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問:有無就聲明書內容問林辜淑香?)沒有,因為是她們的家務事。」、「(問:林辜淑香有無就聲明書內容對妳解釋?)她只說是家務事家醜,她不好意思,沒有多說什麼,只請我簽個名……」、「(問:林辜淑香有無說她與她兒子相處的情形?)她說好險有女兒,她沒有說很多有關她兒子的事,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均在在證明聲明書係被告所製作,林辜淑香並未向證人表示任何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

⑷二位證人丁○○、林美惠所立書之時間分別為96年4 月7

日及96年5 月28日,惟證述之情節卻一致供述有聽聞吵架之情節,而該吵架之情節又與被告所提96年4 月7 日譯文(原告仍否認其真正)之情節及對象亦不相符。況依原告所提96年5 月27日至6 月17日期間,原告家人與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互動之相片顯示,證人供述原告與被繼承人吵架之情節,顯違常情。又證人丁○○與被告供述簽立上開切結書或聲明書時,兩人均在場,惟證人丁○○供述在場時間為傍晚,而被告供述在場之時間為「下午,幾點鐘不記得,但已經吃完飯了」,兩者供述之時間亦顯然矛盾。更甚者,被告從未為證人丁○○招攬保險業務。再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及聲明書均係被告製作,語氣及字義均係被告製作,顯係被告私自製作之文書。另證人丁○○供述:「大致上是寫臺北的房子已經過戶給乙○○,永和中興的房子也給乙○○住十幾年,及乙○○對她不孝。林媽媽口頭還說她有對乙○○考試,但乙○○沒有通過,所以她覺得乙○○很不孝。」、「我有問林媽媽,林媽媽說她住臺北的時候,她叫乙○○去買便當,乙○○沒有去買,叫乙○○去拿藥,乙○○也不願意,所以林媽媽就說乙○○沒有通過考試。」等語,亦顯然與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剝奪原告繼承權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合。

⑸再查,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

量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見,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更何況,被告迄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究係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⑹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之遺產僅有系爭房

地,且林辜淑香逝世前,有關系爭房地租金,均由其收取存入林辜淑香之銀行帳戶。惟依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有關林辜淑香於95年11月間之資金流向分別有904,320 元及925,285 元,足證林辜淑香於96年7 月20日死亡前,仍尚有足夠之存款支付醫療及安養費用,且林辜淑香於生前均以此支付相關費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之情事,卻妄稱原告無負擔上開費用之意願,顯屬無據。更何況,上開存款於林辜淑香死亡後,卻無故流向不明。

⑺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之銀行存款,依遺囑所述均已全部

交付被告處理,上開所有款項自應全部由被告領取。另兩造之父親林鎮國現仍領有終身月退俸,且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及林鎮國名下之存款,現亦均由被告支領掌控,有關醫院及安養院支出費用均係上開存款支付,被告卻大言不慚,自誇係其私人支付,亦顯不實在。又查,林辜淑香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及墓園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亦從無怨言。

⑻末查,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7 月20日死亡前,原告及

原告之妻亦經常至安養院探視及照顧,並無被告所稱對被繼承人漠不關心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剝奪原告之繼承

權,顯屬虛偽不實,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7 地號土地及其上66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所為「登記日期:民國96年

7 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6年7 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前項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持分按原告20分之1 、被告20分之9 及上開建物持分按原告10分之1 、被告10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終止租金收取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聲明第3 項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係依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之口頭及書面意思表示,及

其生前之公證遺囑為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若有意讓原告繼承其名下任何財產,被繼承人生前就不需執意要求親自製作公證遺囑,也不需要求被告為其繕打切結聲明文件,更不需要求不相關之第三者為其作證簽名,被繼承人不願由原告繼承其遺產之意願甚明。又原告不只在父母面前態度惡劣,且違反人倫之常,對重病之被繼承人毫無任何體恤之情,被繼承人在安寧病房依然不得安寧,被告對被繼承人大吼大叫穢言相向,令被繼承人心力交瘁,精神痛苦不堪。原告侮逆父母行徑,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應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㈡早先被繼承人住院初期,兩造之父林鎮國原本與原告同住,

但原告與父親經常爭吵,對父母漠不關心之事實,由被繼承人公證遺囑觀之甚明,足證原告對父母侮逆,不容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於96年1 月3 日書立公證遺囑簽名時,因不便於走樓梯,故在一樓坐於輪椅上徒手簽名,沒有使用任何桌板,聲明書及切結書之簽署則是被繼承人於同年4 月7 日、5月28日在療養院內有較明亮的燈光及桌面,所以字跡較工整,其真實性皆無庸置疑。原告於77年至81年8 月止確實經被告介紹進入國華人壽上班,原告否認所有證據,實乃搪塞心虛之語。

㈢原告在被繼承人臥病醫院之時,即要求被繼承人向其報帳並

意圖控制存摺,其覬覦之心昭然若揭,原告徒言權利不盡義務,態度惡劣,讓被繼承人心寒至極,故被繼承人特別要求公證人於公證遺囑中註明其「生前之銀行存款,享有全權處理的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無關,更不需向任一繼承人報帳,故任一繼承人不得異議。」等語,故被繼承人生前之帳戶,皆是在被繼承人本人自由意識清醒下所支配使用,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銀行資金之運用並無置喙之權。

㈣查被繼承人墓地購置,乃由被繼承人生前親自屬意後,交付

金錢由原告代付,惟事實上原告以被繼承人交付之金錢,同時另買墓位並納為己有,除此,原告在被繼承人死後獨自請領勞保局死亡喪葬津貼,親友之奠儀亦遭原告收納入袋,原告就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及奠儀實際收入遠高於喪葬實際支出。再者,原告竟悍然拒絕被繼承人弟媳探視遺體祭拜,甚者,身為人子的原告,在被繼承人往生之後,並不願如儀隨侍在側,在遺體由安養中心運送至殯儀館過程中,原告一家完全缺席,而是由被告女兒等執行處理。被繼承人尚健在時,為原告一家洗衣煮食照顧幼兒至其生病臥床為止,而從被繼承人入住安寧病房到往生,原告均漠不關心,原告意圖以單單2 張照片企圖營造其孝心,實可笑之至。原告對父親及被告亦同時加諸暴力,令人不齒。被繼承人生前再三交待應妥善照顧兩造之父,惟原告至今對於老父猶不予聞問,更未依法善盡孝敬關懷責任。

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20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 號房地,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鎮國、林宇綺、林麗秋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原告特留分為10分之1 ,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依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一情,被告固不否認此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業據提出切結書、聲明書及公證遺囑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此情,惟查,證人林美惠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我只認識被告。」、「(如何認識被告?)是有一次我到安養院看被告的媽媽,剛好碰到被告,因此認識。」、「(妳與被告的媽媽是何關係?)我是在加拿大認識被告的媽媽,認識好幾年了,被告媽媽有去加拿大的話會來找我。」、「(被告媽媽住安養院期間妳去看過幾次?)看過一次,那時是在淡水海邊的一家安養院。」、「(該次探望被告媽媽的情形?)該次我記得是下午去探望的,我到時在門外就聽到裡面好像有爭吵的聲音,所以我就暫時在外面等,我就先去上廁所,回來時我發現裡面沒有聲音,我才進去,進去之後我就看到被告媽媽,被告媽媽看起來好像要哭的樣子,被告是過了一下子才進來,我與被告媽媽聊天,被告媽媽說要拜託我一件事,請我簽一張東西,她有給我看該文件,我就在該文件上簽名,文件好像是一份聲明書,內容好像是關於她們家務事的事,好像是財產的事,被告媽媽說家裡小孩為了財產的事有爭執,所以叫我幫她在文件上簽名作證。」、「(林辜淑香有無在文件上簽名?)有,因為我有在場看林辜淑香簽名,但我不記得是我先簽,還是林辜淑香先簽。」、「(除了簽名外,還有簽什麼?)我應該有寫住址,另林辜淑香有請我填上日期。」、「(是何時簽的?)超過二年以上。」、「(妳簽的文件內容是打字還是手寫?)好像是打字的。」、「(法官提示被證三聲明書,是否是你所簽?)名字、住址、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我說的日期就是聲明書上第一行的日期。」、「(當天在場還有何人?)我只看到被告媽媽及被告在。」、「(林辜淑香有無就聲明書內容對妳解釋?)她只說是家務事家醜,她不好意思,沒有多說什麼,只請我簽個名。當時林辜淑香的心情不是很好,看起來快哭的樣子。」、「(妳進去之前,房間內是誰在爭吵?)我聽到是有一個男的聲音,事後林辜淑香有告訴我說那男生是她的兒子。」、「(林辜淑香有無告訴你爭吵的內容?)沒有說什麼,但是一直嘆氣,並向我說抱歉,讓我聽到爭吵。」、「(林辜淑香有無說她與她兒子相處的情形?)她說好險有女兒,她沒有說很多有關她兒子的事,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我先生是做鐵工的,被告的鐵窗是我先生做的。我也是因為認識丙○○才認識乙○○,我還向乙○○買過國華人壽保險。」、「(你認識兩造父母?)都認識。」、「(兩造之母是否尚在?)母親已往生,父親還在療養院。」、「(兩造母親過世前,有無就財產做處理?)當時我有到療養院看兩造的母親,有一次我去看,看到乙○○與他媽媽在吵架,吵得很厲害,可能是為了錢的事,我就不好意思進去,在門外等,我聽到乙○○罵他媽媽幹你娘,他媽媽好像有對他說我養你這麼大了,你都不出力照顧我們夫妻,乙○○就說那是你們的命,他媽媽就說你很不孝,你給我閉嘴,當時在場的有乙○○、丙○○及乙○○父母,後來乙○○與他父親出去後,我才進去,進去後乙○○的母親就在哭,乙○○的母親告訴我,乙○○一直向她要錢,臺北已經給他一間房子了,永和中興街有一間房子也給他住很久,都不用租金,給他的財產已經夠了,剩下的他沒有權利要求,並請我簽一張切結書,她媽媽就從輪椅後面的袋子拿出切結書,問我要不要幫她當證人,我同意,所以我在上面簽名,我記得是96年4 月初的事。」、「(妳簽切結書時,有無其他人簽名?)林媽媽拿出來之後,她自己先簽名,之後讓我再簽名。」、「(切結書的內容?)大致上是寫臺北的房子已經過戶給乙○○,永和中興的房子也給乙○○住十幾年,及乙○○對她不孝。林媽媽口頭還說,她有對乙○○考試,但乙○○沒有通過,所以她覺得乙○○很不孝。」、「(乙○○的媽媽所說的考試,是指什麼?)我有問林媽媽,林媽媽說她住臺北的時候,她叫乙○○去買便當,乙○○沒有去買,叫乙○○去拿藥,乙○○也不願意,所以林媽媽就說乙○○沒有通過考試。」、「(切結書是手寫還是打字的?)我記得是打字的。」、「(提示切結書,有何意見?)就是這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與兩造無何恩怨或利害關係,衡情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且經隔離訊問,其等所證與被告所述情節亦幾近相符,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

㈡依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確親自於切結書及聲明書上

簽名,而切結書載明「乙○○對林辜淑香經常有言語上重大侮辱(幹你娘等三字經)....所以乙○○不得繼承我林辜淑香的遺產,特立此書。」等語,聲明書亦載有「乙○○對我一再以三字經及其他不孝的話忤逆對待,我得了肺癌後和他爸兩人一同住進雙連安養中心後,在安養院中他還是一樣態度辱罵,平時他也沒有在扶養我。有福對我的任何醫藥費不出,養老院費用也沒出,他既不出錢也不出力,我真的很切心....我聲明在我閉眼後不再給有福繼承我林辜淑香的遺產,我也已將台北市○○○路○○○ 號房屋公證予次女麗櫻,特此聲明。」等語,參以證人丁○○證稱原告曾以「幹你娘」辱罵林辜淑香,堪認原告於林辜淑香生前,確因經常以穢語「幹你娘」辱罵林辜淑香,且未孝敬林辜淑香,而遭林辜淑香以書面表示其不得繼承一情為真正。

㈢至原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未於公證遺囑中一併表明剝

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且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及聲明書係由被告所製作,僅由被繼承人簽名其上,則該文書是否係林辜淑香之真意,顯有疑義,又林辜淑香並未向證人林美惠、丁○○表示任何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告於林辜淑香生前,曾以穢語「幹你娘」辱罵林辜淑香,且未孝敬林辜淑香一情,業據證人林美惠、丁○○到庭證述綦詳,已如上述,上開切結書及聲明書縱由被告製作,惟林辜淑香既已簽名於其上,且其在此之前(96年1 月3 日)即立有遺囑並經公證,堪認其乃對切結書及聲明書之內容有所認識、理解後始簽名其上,該切結書及聲明書既載明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實難認林辜淑香無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真意。另林辜淑香縱未於公證遺囑中一併表明剝奪原告繼承權,或未對見證人林美惠、丁○○詳加說明切結書及聲明書之內容,仍無礙其於切結書及聲明書中表明欲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經常以穢語「幹你娘

」辱罵林辜淑香,復未孝敬林辜淑香,堪認其對林辜淑香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既經林辜淑香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林辜淑香之繼承權。從而,原告本於林辜淑香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已為之繼承登記,並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