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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胡健明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去世,其所遺財產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取得2 分之1 ,而有關被繼承人胡健明其存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之相關文件與證明已辦妥多時,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上開遺產,或共同前往銀行取款後按每人應繼分予以分配,但為被告所拒絕,並懷疑原告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但被告所懷疑之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判決兩造繼承之財產分割,以維原告合法繼承人之權益。

㈡被告對父親不聞不問,所以伊動用被繼承人胡健明的錢辦

理後事,也不用知會被告。而被繼承人昆陽郵局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他自己交予原告夫婦,並交代如果發生何事要如何支付金錢,伊使用郵局帳戶內的錢,父親都是知道的,也用來支付外傭的錢、醫藥費及喪葬費,所以郵局的錢用到幾乎沒有剩,伊不同意將郵局的存款部分也列入遺產分配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被繼承人胡健明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僅分割被繼承人胡健明在臺灣銀行的優惠存款

帳戶內存款,因為遺產不只有這些,還有被繼承人胡健明在昆陽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應連同該帳戶的存款一起分割。而被告於98年10月14日至南港昆陽郵局調閱自97年3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對帳單,發現從97年5 月11日父親自台安醫院出院返家後,原告之妻何碧燕欲前往郵局提款,卻不知帳戶密碼,因此於同年月15日再推著需輪椅代步失智嚴重之父親一同前往郵局,辦理帳戶密碼變更,以便日後能自由提款帳戶存款,自97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

8 日父親往生,原告多次異常提領存款達新臺幣(下同)605,500 元,而原告夫婦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金額403,50

0 元相差高達202,000 元。㈡又原告於97年8 月18日結清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時,並未主

動告知郵局承辦人員父親已往生,而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每當被告問及其保管時,原告採取逃避態度或惡意相向。而有關被繼承人費用如由原告墊付,何以仍需於短時間內大額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高達605,500 元﹖且被繼承人具榮民身分,原告之妻又具台安醫院眷屬資格,應無大額支出,家中又有外籍看護可照料父親,原告大額提領存款其原因、流向均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可意分割。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健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胡健明於97年7 月8 日去世,其所遺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所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內款項,經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前往銀行取款後分配,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帳戶內款項,並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為被繼承人胡健明之全體繼承人,惟否認被繼承人遺產僅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內存款,並辯稱:被繼承人尚有郵局存款應併予列入分配。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胡健明除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外,有無其他遺產﹖原告只請求分割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健明遺產僅有臺灣銀行2 個帳戶存款

等情,已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尚有郵局存款應列入遺產,本院因而調取被繼承人在台北市南港區昆陽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明細結果,該帳戶自97年1 月4 起結存金額最多曾達405,910 元(97年6 月21日),但於97年10月17日結清存款終止帳戶,有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信匯處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終止提款單可憑,而依上開交易清單所載,被繼承人於97年7 月8 日去世,當日該帳戶尚提領52,500元,之後至同年10月17日終止帳戶,因有委發款項入帳,仍於97年10月3 日及17日分別提領13萬元及4,51

7 元(終結帳戶),即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帳戶款項係其所領取使用,可見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郵局帳戶內仍遺有存款等情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遺有郵局存款,原告雖辯稱:係經被繼承人生前交付存摺、印章,並囑咐將存款用於支付外傭薪資、父親醫藥費、喪葬費,且被告對其所提侵占告訴,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為證。查被告對原告所提侵占告訴,固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細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認原告經手花費之醫藥、照護、喪葬等費用,已較告訴人指述遭侵占之款項為多,因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涉及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部分有無應列入遺產,原告徒以其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主張郵局存款部分已無可列為遺產云云,已有誤會。而原告雖主張係受被繼承人囑咐提領、運用郵局款項,故全未知會被告逕予處理,但依原告所陳,係受被繼承人委任代為提領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藥、照護等費用,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惟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 0條前段),則於97年7 月8 日晚間被繼承人去世時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乃原告於當日仍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52,500元,其未及使用部分自應返還委任人,因繼承發生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告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縱或原告曾代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照護費用,亦僅係其得向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請求償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於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要無逕以被繼承人生前曾委任提領款項,即認所領得款項歸其所有,逕自行使權利,拒不願說明使用明細,則上開原告因受任領取之款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所生返還請求權,於繼承開始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產,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仍有其他「遺產」得列入分割,即非無據。

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開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為

其繼承人所承受,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縱認原告所稱其父親生前交予存摺、印章並囑付如何運用存款等情為真正,但於被繼承人胡健明去世後,因繼承發生被繼承人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公同共有,在未經兩造分割遺產前,原告自無權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乃原告未知會被告,即以被繼承人生前曾委任其處理,而不論該委任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逕行提領、甚至結清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同屬侵害公同共有遺產行為,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已無郵局存款部分云云,同不足採。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健明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南港昆陽郵局遭原告生前或死亡提領之存款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未予列入,且經本院闡明是否就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遭原告領取部分併予列入分割,原告仍表明不同意(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則不同意僅就原告請求臺灣銀行存款之部分分割(同上筆錄),是被告既不同意部分分割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無從僅就部分分割,故原告所為部分遺產分割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因屬遺產之部分,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12-03